(2013)沂南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彦玲,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良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镇余粮庄村路段,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严某甲及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严某乙受伤,严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二原告之子严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9元、尸检费1200元、邮寄费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6574元。要求被告李某某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照40%事故责任赔偿42629.6元,请求共计152629.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二原告亲属严某甲未确保行车安全追撞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李某某愿意承担10%的事故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良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镇余粮庄村路段,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严某甲及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严某乙受伤,严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人严某甲系原告严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原告严某某1960年3月出生,原告张某某1960年2月出生,事故时均未年满60岁。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严某甲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良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镇余粮庄村路段,追撞于前方顺行的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严某甲及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严某乙受伤,严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手扶拖拉机驾驶资格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乙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车辆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其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其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其子严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邮寄费35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考虑事故中当事人严某甲的过错程度,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之子严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邮寄费35元,共计211573.5元,由被告李某某在相当于其所有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1573.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0472.0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二原告负担55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