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1房春祥与马晓春、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祥,马晓春,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486号原告:房春祥,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洪飞,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春,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平,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春祥与被告马晓春、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春祥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春、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春祥诉称:2012年8月25日,房春祥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滁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600M路段时,与前方马晓春驾驶的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该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淮南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春祥负全部责任,马晓春无责任。房春祥受伤后,于2012年8月25日入住安徽省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于8月28日出院,2012年8月28日入住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于10月11日出院。房春祥的伤残程度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同时需护理150日,休息120日。马晓春驾驶的皖A×××××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房春祥认为,房春祥所驾车辆与马晓春驾驶的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房春祥受伤属实,因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房春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房春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马晓春、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01时15分许,房春祥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安徽省淮南市滁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9KM+600M路段时,与前方马晓春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房春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做出皖公交认字(2012)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春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晓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房春祥即被送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下肢多发骨折等,于2012年8月28日转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前述治疗期间,房春祥共支付医疗费69396.3元。2013年3月15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房春祥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事故所致的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房春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马晓春所驾驶的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长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房春祥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马晓春在案涉事故中不负责任,承保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如何进行赔偿,即在有责限额内赔偿还是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故房春祥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2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马晓春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房春祥的损失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春祥赔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房春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700元,由原告房春祥负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