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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原告梁某诉被告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杨荣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鉴定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调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20时30分,李广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R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梁某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73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215线29KM+989M时,因李广玉夜间驾驶车辆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被告梁某某夜间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李广玉所驾车辆前轮与被告梁某某所驾车辆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李广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3时50分死亡、原告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3年1月10日该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李广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8355.80元;2、误工费5293.41元(即52.41元/天×101天=5293.41元);3、护理费4612.08元(即52.41元/天×44天×2人=461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即40元/天×44天=4612.08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即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80983.29元,被告梁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0983.29元,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情况;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3、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病情简介,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8、玉林市医院统一住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48355.8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7、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信息单,证明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的主体资格;9、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梁某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辩称,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被告梁某某、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某某、某财保北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20时30分,李广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R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梁某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被告梁某某驾驶桂K73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5线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双方行至省道215线29KM+989M时,因李广玉夜间驾驶车辆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被告梁某某夜间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致使李广玉所驾车辆前轮与被告梁某某所驾车辆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李广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3时50分死亡、梁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3年1月10日该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2)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10.20元,次日(即2012年12月10日)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2、骨盆骨折;3、左股骨骨折;4、左腓骨骨折;5、左第五指指骨骨折;6、中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用去医疗费46745.6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桂K73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广玉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李呈海、覃素英已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北民初字第3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2年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8355.80元;2、误工费5241元[即52.41元/天(参照农业标准)×100天(即事故发生日2012年12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3月19日)=5241元];3、护理费4612.08元[即52.41元/天(参照农业标准)×44天×2人=4612.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即40元/天×44天=4612.08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即5231元/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10%=104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1-6项共计74430.88元。被告梁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李广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夜间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李广玉的搭乘人员,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李广玉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8355.80元、护理费46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计算准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5293.41元,经本院核算为5241元,对超��部分52.41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6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凭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事故车辆桂K73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财保北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50115.80元(含医疗费483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而另案原告李呈海、覃素英应得的赔偿款为1013.70元(含医疗费1013.70元),两案合计51129.50元,显然超出赔偿限额,根据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的赔偿款为9801.74元[即50115.80元×(10000元÷51129.50元)=9801.74元],另案原告李呈海、覃素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的赔偿款为198.26元[即1013.70元×(10000元÷51129.50元)=198.26元];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24315.08元(含误工费5241元、护理费4612.08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而另案原告李呈海、覃素英应得的赔偿款为127167.72元(含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案合计151482.80元,显然超出赔偿限额,根据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得的赔偿款为17656.52元[即24315.08元×(110000元÷151482.80元)=17656.52元],另案原告李呈海、覃素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得的赔偿款为92343.48元[即127167.72元×(110000元÷151482.80元)=92343.48元];本案余款46972.62��[即74430.88元-(交强险部分9801.74元+17656.52元)=46972.62元],根据责任比例分配,被告梁某某应赔偿14091.79元(即46972.62元×30%=14091.79元)给原告。综上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41550.05元(即9801.74元+17656.52元+14091.79元=41550.05元),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应当减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58.26元给原告梁某;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091.79元给原告梁某,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梁某的3000元应当减除,被告梁某某仍应赔偿11091.79元给原告梁某;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原告已预交577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74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442元,原告梁某负担1032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