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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甬象石某某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3日,蔡某、周某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同年6月9日,蔡某与介绍人(媒人)一起给付周某聘金100800元以及价值8000元的被面等财物,周××予以收受,并向蔡某回礼10800元及价值几千元的财物。蔡某、周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虽均未按本地风俗习惯举办婚宴,但偶尔一起生活。期间,蔡××向周某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蔡某的婚房装修完工。2012年5月26日,周某因早孕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进行人流术,花费医疗费1500元。周某于2012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受理费,于同年7月22日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蔡某于2012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周某对实收礼金90000元予以认可,有庭审笔录为凭。因周某处于中止妊娠期,法院因此作出(2012)甬象石某某字第258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某的起诉。蔡某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某、周某离婚;2.周某返还彩礼聘金98000元。周某在原审中辩称:2011年5月13日,双方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同年6月9日,蔡某与介绍人(媒人)一起给付周××聘金100800元以及价值8000元的被面等财物,周某收受后,回礼给蔡某10800元及超过价值8000元的财物。之后,蔡××向周某借款10000元。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蔡某出海捕鱼时,周某偶尔住在后龙头村的蔡某舅舅家,蔡××回港后,一起回到石某住。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起生活。周某因早孕于2012年5月26日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人流术,花费医疗费1500元、购置嫁妆几万元以及一直以来的生活费用,从中蔡某借去10000元,至今已无余款。2012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还是希望夫妻和好,所以周某才撤诉。现请求法院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某与周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均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不稳固的婚姻关系上,又加剧了婚姻关系的恶化,导致蔡某、周某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故蔡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蔡某、周某登记结婚后偶尔同居,但并无实际意义上的家某共同生活,且蔡某支付彩礼数额较大,蔡某请求周××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蔡某明确表示对向周××借款10000元愿从应返还彩礼中扣除,对此应予以准许。周××收受的礼金100800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酌情返还彩礼64400元[(100800元+8000元-10800元-6000元)×70%]。周某主张礼金中30000元已用于购置嫁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周某的其他个人生活开支发生在蔡某、周××分居期间,而蔡某在分居期间亦有个人生活开支,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系平等主体,故周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蔡某与周某离婚;二、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蔡某彩礼64400元;三、蔡某归还周某借款100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周某尚应给付蔡某54400元,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蔡某要求周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周即同居生活。2011年5月13日,双方确定婚约,蔡某在介绍人的陪同下送了彩礼,2011年12月23日双方某某结婚。在此期间双方一直同居生活。2012年5月26日,周某进行了人流手术。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后两年时间内是共同生活的。原审认定双方婚后偶尔同居,无实际意义的家某共同生活,有失公平、公正。结婚登记后,双方虽没有办理过酒席等结婚仪式,但对结婚的认定应以结婚登记为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周某怀孕流产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蔡某请求返还彩礼的依据和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蔡某辩称:双方确实是偶尔同居,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举行婚礼,蔡某支付给周某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某向本院提交象山县石某镇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与蔡某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蔡某经质证认为,蔡××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楼××室的房屋不属于象山县石某镇海宁社区的管某某围,该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且居民委员会并不能证明蔡某、周某居住的有关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周某、蔡某二审的陈述,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象山县石浦镇××楼××室在进行装修,显然上述证明的内容与此相互矛盾,且居民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同居生活的情况不具备证明资格,综上,本院对周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蔡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周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蔡某、周某虽均未按本地风俗习惯举办婚宴……”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小日子”办酒宴请了双方父母和近亲属。经双方确认,蔡××、周某确在2011年6月9日订婚时举办了“小婚宴”,但该婚宴实际上为订婚宴,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婚宴,且周某在上诉时某陈乙方没有办理过酒席等结婚仪式,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周某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某与蔡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蔡某虽主张双方因矛盾婚后未同居生活,但蔡某在一审中陈乙方吵架后,“3月15日左右两个媒人一起把她(周××)叫回来的,在石某的房子住了十几天又吵架了”,蔡××在二审中也明确认可双方婚后曾经和好过一段时间,共同居住过十来天,且周某亦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但考虑到蔡某支付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可部分返还彩礼。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周某返还蔡某彩礼金额的30%为宜,即27600元[(100800元+8000元-10800元-6000元)×30%]。综上,上诉人周某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石某某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蔡某与周某离婚;二、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石某某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周某返还蔡某彩礼27600元;四、蔡某返还周某借款10000元;上述三、四项相抵,周某尚应给付蔡某1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129元,蔡某负担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