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美林与吴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林,吴银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95号原告施美林。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吴银娟。原告施美林诉被告吴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彩花、被告吴银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美林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银娟返还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吴银娟辩称:钱不是一次性借的。第一次借了10000元,并在借款交付后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被告因赌博输钱,在赌场中借了几次5000元,当时未写借条。本案借条是被告在2008年结算后一并出具的,第一次的借条当时已收回。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2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部分借款用于赌博,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银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美林借款32000元。如吴银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吴银��负担。该款施美林同意吴银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