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温紫墨与李蒋、李红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温洋(系原告之父),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李蒋,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娃(曾用名李小红),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陵支公司)。负责人桑小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蒲英,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温紫墨诉被告李蒋、李红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紫墨的法定代理人温洋、被告李蒋、被告人民财险高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蒲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紫墨诉称,2013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蒋驾驶被告李红娃之陕A711**号货车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滩张十字西侧路段时,车辆右前轮脱落后与徐亚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亚侠及乘坐人张敏、温紫墨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温紫墨伤后被送往临潼区妇幼保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李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徐亚侠、张敏、温紫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蒋仅支付原告医疗费,其余拒绝协商。经了解,陕A711**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参保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62.59元。被告李蒋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但其并非车主,事发时其是司机,其驾驶的陕A711**号货车车主为其父被告李红娃。陕A711**号货车在人民财险高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合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此外,其已经给付本次交通事故含原告温紫墨在内的三个伤者共计7000元现金用于治疗。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其多付的应予退还。被告李红娃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赔偿。医疗费,只认可符合票据形式要求的860余元;护理费,住院3天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蒋驾驶陕A711**号货车沿高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滩张十字西侧路段时,车辆右前轮脱落后与徐亚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徐亚侠及乘坐人张敏、原告温紫墨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2013)交字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徐亚侠、张敏、温紫墨无责任。原告温紫墨伤后被送往临潼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住院医嘱二级护理,陪人一位。原告温紫墨支出医疗费用共计860.59元。原告伤后被告李蒋曾给付现金7000元,用于本案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在内三名伤者的治疗等支出,其中用于本案原告的为其全部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陕A711**号货车系被告李红娃所有,事故当天由李红娃之子李蒋驾驶,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高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4月22日原告温紫墨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62.59元。审理查明,原告损失医疗费860.59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50.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及清单、陕A711**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蒋并非被告李红娃雇佣的司机,根据本案实际应认定李蒋借用李红娃车辆,李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温紫墨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先行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项目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蒋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该三人同时起诉要求赔偿,故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三人按各自赔偿费用比例分配。因本案交通事故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之赔偿费用累计并不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故无需按比例分配,亦无需启动商业险赔偿。原告温紫墨请求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相关证据及当地实际确定为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蒋、人民财险高陵支公司的抗辩中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李蒋已给付的相关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返还李蒋。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紫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50.59元(其中包括李蒋已垫付的860.59元,保险公司执行本判决时将该部分直接给付李蒋,其余给付温紫墨)。二、驳回温紫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于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