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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某书、黄某善涉嫌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书,黄某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书,男,1994年1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云县××新秀社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善,男,1993年8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凌云县××那合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和夏某献(另案处理)在凌云县人民医院门口碰见,夏某献提议去抢劫,黄某书和黄某善表示同意。在本县电信广场,黄某书等三人看见罗某发,决定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黄某善先上前逼问罗某发索要烟钱遭拒,便抢走其手上拿着的一部至尊宝手机(价值270元)交给夏某献。罗某发被抢后正要离开,又被黄某书和夏某献追赶抓住,推拉按至附近公共厕所的墙壁上,黄某书还用手掐住罗某发的脖子,由黄某善和夏某献对其强行搜身,又抢走一部中兴牌手机(价值220元)和一个钱包(内有170多元人民币),由夏某献保管。后黄某书等三人用所抢得的1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黄某书和黄某善各分得20元,剩余财物归夏某献分得。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黄某书、黄某善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和夏某献(另案处理)在凌云县人民医院门口相遇,夏某献便提议去抢劫,而黄某书和黄某善随即表示同意。后三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走至本县电信广场时,发现被害人罗某发,遂决定对其实施抢劫。先由被告人黄某善上前逼问被害人索要烟钱,遭拒后,黄某善便抢走其手上拿着的一部至尊宝牌手机交给了夏某献。罗某发被抢后正欲离开,又被黄某书和夏某献追赶抓住,推拉按至附近公共厕所的墙壁上,黄某书还用手掐住罗某发的脖子,由黄某善和夏某献对其强行搜身,又抢走一部中兴牌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170多元人民币),由夏某献保管。后黄某书等三人用所抢得的100元购买毒品共同吸食,黄某书和黄某善各分得20元,剩余财物归夏某献分得。后经鉴定,至尊宝牌手机价值为270元,中兴牌手机价值为22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均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害人罗某发是1995年7月23日出生,于2013年5月9日被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而黄某善的亲属已于2013年5月22日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黄某书、黄某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传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破案告知书、罗某发出具的收条及请求等书证;2、证人罗甲、罗乙的证言及同案人夏某献的供述;3、被害人罗某发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的供述和辩解;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伙同夏某献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书、黄某善积极实施抢劫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黄某善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佳利审 判 员  滕树敏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