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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振华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振华无证驾驶豫N532**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陈官庄收费站东约八百米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确保通行安全,车右前部撞住对面行人余XX,右后轮轧住余XX腿部,致余XX死亡,赵振华驾车逃逸。经鉴定,余XX系暴力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赵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XX、丁XX、李XX、代一X、代二X、代三X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华在公安机关对嫌疑车辆逐一排查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赵振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撤销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振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14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赵先俊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