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刑初字第123号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1999年因吸食毒品被筠连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半;2004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母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分装成小包进行零包贩卖,先后在筠连县园子楼按摩院至泰和宾馆三岔路口、筠连县新华大桥等地多次向王某某等人出售。2013年3月19日,王某某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毒资给付陈某某,陈某某从他处购买毒品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毒品冰毒3包,净重0.862克。被告人陈某某零包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有立功行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自己有重大立功,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2013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分装成小包进行零包贩卖,先后在筠连县园子楼按摩院至泰和宾馆三岔路口、筠连县新华大桥等地多次向王某某等人出售。2013年3月19日,王某某再次向陈某某购买毒品,并将毒资给付陈某某,陈某某从他处购得毒品准备交付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3包,净重0.862克。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将冰毒疑似物分别抽样提取0.1克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定性分析。经鉴定:在送检检材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贩毒相关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抽样检测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处扣押冰毒疑似物3小包,净重0.862克,并抽样送检的情况。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叶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陈老大”那里买过三次毒品,大多都是通过电话购买,“陈老大”的电话是152xx****xx。2013年3月19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他打电话给“陈老大”,叫送200元钱的冰毒到“泰和宾馆”门口来,他在“园子楼”等陈,结果“陈老大”还没有把毒品给他送来,他就被公安在“园子楼”按摩店抓了。经辨认,陈某某为贩卖冰毒给他的人。2)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与在“泰和宾馆”一起吸食过冰毒。3)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手机号码是134xxxx****,他一共跟一个叫“陈大娃”的人购买过两次毒品,“陈大娃”的书名叫陈某某,电话号码是152xx****xx。第一次是2012年12月份左右的时候,他朋友用他的手机与陈某某联系后,他向陈某某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第二次是2013年3月19日下午16时许,他打电话向陈某某联系好买冰毒后,在“百盛超市”门口与陈某某会面后一同到莲花乡拿毒品,到莲花乡“老公平土”附近等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了。经王某某辨认,陈某某为贩卖冰毒给他的人。4)冷某某证言,证实“陈大娃”真名陈某某,陈某某长期在他那里购买冰毒后,又进行零包贩卖。5)母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9日下午,陈某某在其住处拿了一克左右的冰毒后,分装成三小袋的情况。4、(川)公(宜)鉴(化)字(2013)104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陈某某、王某某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三人均为吸毒人员。6、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某辨认,王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手机号为134xxxx****的人;为向其购买毒品的人。7、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的情况。8、陈某某自书立功材料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提供线索侦破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通话记录,证实陈某某与购买毒品人员的通话情况。11、筠连县人民法院(2004)筠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情况。12、被告人陈某某供认,证实他的小名叫“陈大娃”,又名“陈老大”,他的手机号码是152xxxx****。他向一个叫“龙龙”的人卖过三次冰毒,向“汤二娃”卖过一次冰毒,还向一个电话号码是134xx****xx的人卖过两次冰毒。他所卖的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他将1克冰毒平分成三份,每份装一个塑料袋,每袋卖200元钱。他在吸毒,贩卖毒品是为了有钱吸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人员,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自己有重大立功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立功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