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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利梅与被告刘为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梅,刘为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杨利梅,女,生于1980年5月1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儒,男,生于1990年1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年县。原告杨利梅与被告刘为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耀、常海旭、被告刘为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梅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沙河市汇通小区东门南200米左右路西租赁一门市做生意。2012年5月21日原告撤出,折算原告应得撤股款38500元,门市由被告经营。因当时被告无现金给付给原告,被告出书面欠条承诺于2013年4月10日一次性给原告结清。现欠款已过偿还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却无故推脱,迟迟不予还款。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撤股款38500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为儒辩称,我们在沙河共同干门市是事实,我认为不该返还原告钱,当时原告带着人去门市上闹事,我在脑子不清楚的情况下给原告进行了核算,然后打了这个欠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合伙在邢台沙河市经营多派厨卫电器门市,经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撤股,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刘为儒因门市杨利梅撤股,欠杨利梅撤股费用叁万捌仟伍佰元整(38500元)。定于阳历2013年4月10号当天还清。如有拖延,杨利梅将有权强制接手转让该门市。以上条款经本人同意,于2012年5月21号生效。刘为儒2012年5月21号。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因此形成本次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的欠条在卷佐证。对被告所辩因原告到门市上闹事,自己在脑子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核算而出具了该欠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石某某当庭证明,去年我跟原告还有杨某某及杨某某媳妇去原被告在沙河合伙开的门市,当时原被告把帐对了以后,原告就让被告打了个欠条。杨某某(原告弟弟)当庭证明,去年我跟我媳妇还有石某某去原被告合伙在沙河经营的门市上找被告算账,核对了两次后被告给打个欠条。王某某(原告弟媳)当庭证明,去年5月21日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经质证,被告称杨某某及王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成为证人,石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因原告在门市上闹,自己在脑子不清楚的情况下进行了核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上述所辩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退伙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38500元这一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股款证明后,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终止,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38500元,被告应当偿还。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为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利梅欠款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