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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桂某与张某甲、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桂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晓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纯仪、夏亮。原告桂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光、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宗美(二被告之父)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22日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96幢1单元304室的房改房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宗美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6月17日被继承人张宗美到浙江省公证处办理公证,立下遗嘱把涉案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张宗美所有的部分在其去世后由原告个人继承。被继承人张宗美因病于2012年2月5日去世。另外被继承人张宗美在与原告结婚之前还有一段婚姻,其前妻孙以群于1989年11月28日去世,留下2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张某甲,小女儿张某乙,即两被告。在被继承人张宗美去世以前其父母已经去世,其父亲张继成于1992年12月5日死亡,其母亲刘雪珍于1989年11月10日死亡。在被继承人张宗美去世以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协助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两被告拒不配合。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96幢1单元304室的房产(价值90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被继承人在其前妻孙以群去世后,没有经过二被告的同意,就将原有的两套房屋置换成诉争房产,导致二被告没房可住,侵犯了二被告的居住权。其次,被继承人于2000年就患中风,行为能力有障碍,立遗嘱时完全可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出示的公证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本案是遗嘱纠纷,应当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原告请求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不当。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宗美于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房产证,欲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张宗美;3.公证书,欲证明被继承人张宗美在公证处立下遗嘱把涉案房产赠送给原告;4.死亡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张宗美于2012年2月5日死亡;5.户籍信息,欲证明被继承人张宗美德前妻于1989年11月25日死亡的事实及二个被告的身份情况;6.继承权公证申请表,欲证明被继承人张宗美的亲属情况;7.证明,欲证明被继承人张宗美的父母已死亡及死亡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被继承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该公证遗嘱中已由公证机构对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进行了初步审查,被告认为被继承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又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其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死亡证明上注明仅作公证使用,且死亡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公证书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本院认为公证书中身份证号码为身份证升级后的新号码,能够与证明中的号码相对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死亡证明上注明仅作公证使用。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落款日期处、遗产情况处有多处涂改。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填报,其本身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份证明希望明确走访干部具体是哪几位,且证明上的“张宗美”没有身份证号码,不能明确是否本案被继承人。对第二份证明,村委会无权认定个人的死亡情况。本院认为,证据7中两份证明相互印证,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张宗美生前与孙以群育有张某甲、张某乙两个女儿。孙以群去世后张宗美于1992年11月与本案原告桂某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96幢1单元304室、建筑面积60.82平方米的房屋原为公房,2001年11月张宗美与桂某通过房改购入该房屋,产权登记于张宗美名下。2003年6月张宗美立下公证遗嘱称,我和妻子桂某购买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96幢1单元304室房改房一套,产权为两人共有……我过世后上述房产属于我合法所有部份由妻子桂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2年2月5日张宗美去世。现原告为主张依遗嘱享有诉争房屋所有产权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与原告所共有的事实清楚,两被告认为被继承人擅自将原来两套承租房屋调换为诉争房屋的情况不影响被继承人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被继承人通过公证确定在自己身后将自己所属房屋份额由妻子桂某继承的遗嘱,为其对自身所有合法财产的处分,应予尊重,两被告认为该遗嘱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有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给配偶所有,其他为被继承人遗产。原告依据被继承人所确定的遗嘱,要求确认原属两人共有的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只能确认遗嘱是否有效而提出主张的意见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宗美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96幢1单元304室的房屋由原告桂某继承,归原告桂某所有;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桂某办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七区96幢1单元304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