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1300440网安华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唐某某,李某某,朱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94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毛家店镇虻牛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毛家店镇康家沟村*组。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一砖厂委*组。委托代理人:梁某,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李某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唐某某系唐某之父,朱某系唐某之妻。2012年11月25日6时30分,李某某驾驶蒙G29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49**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931KM+950M处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唐某驾驶吉CA8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2]第12111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伤后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医疗费5149.38元。结合《辽宁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唐某某及朱某因唐某死亡的其他经济损失:丧葬费19356.50元、死亡赔偿金165940元(8297元/年×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49782元(8297元/年×6年)、抢救及办丧误工费284.76元(31.64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40812.64元。另查,肇事车辆蒙G29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49**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名为通辽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为实际车主,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辆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办理蒙G29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G49**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用司机驾驶其车辆与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系唐某之父、朱某系唐某之妻,有权请求赔偿。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唐某具有近亲属关系。故对原告唐某某、朱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抢救唐某及办理丧事误工损失,因未超过相关标准,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朱某经济损失225149.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朱某超过交强险经济损失15663.26元的70%即10964.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唐某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4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某某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与同次事故的另一判决之和超过上诉人赔偿限额,上诉人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某某、李某某、朱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雇用司机驾驶其车辆与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唐某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某某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某某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与同次事故的另一判决之和超过上诉人赔偿限额的理由,因相关交通警察部门做出两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肇事车辆与两被害人骑的摩托车系分别相撞,因此上诉人提出同次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某某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因被害人因此次事故死亡。原审判决令其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上诉人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贵轶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