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中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60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0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23时40分许,举报人孔某光让犯罪嫌疑人周某刚(绰号“某龙”,另案处理)帮其购买600元冰毒,后周某刚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冰毒。2013年4月13日0时许,吴某某来到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XX休闲中心XX房内同孔某光交易毒品,吴某某交给孔某光毒品一包,孔某光交给吴某某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成后吴某某被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一包重0.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1、他是初犯,认罪态度好;2、毒品数量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太坏的影响和威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毒品是为祸全人类的物品,数量再小的毒品犯罪,也会危害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我国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毒品数量小从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不能成立;在量刑上,原判根据吴某某归案��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