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玄龄与丁海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玄龄,丁海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吴玄龄,男,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丁海中,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玄龄与被告丁海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玄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玄龄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一辆(注:车主由丁海中变更为吴玄龄,原车牌号由5094162更改为皖R×××××)。并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借车协议书约定借车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并口头约定每月按2000元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丁海中立即归还原告皖R×××××号机动车并支付租赁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海中承担。吴玄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收条(注明皖R×××××轻型普通货车,田野牌BQ1030B5VM发动机号20204113Z)事实;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车主由被告丁海中变更为原告吴玄龄,原车牌号码由5094162变更为皖R×××××的事实;3、借车协议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1、在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车协议,约定借车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的事实;2、因被告造成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基本情况的事实。丁海中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核,本院认为,吴玄龄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与其陈述的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吴玄龄支付50000元给被告丁海中,购买田野牌BQ1030N5VM,发动机号20204113Z轻型普通货车,并于同年11月28日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转移变更手续,车牌号变更为皖R×××××。2013年2月22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该车辆的车主为吴玄龄。2012年11月28日,吴玄龄将该车出租给丁海中,双方签订《借车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吴玄龄)同意将皖R×××××车,车型田野皮卡,从2012年11月28日借给乙方使用”,第四条约定“归还车辆日期2013年3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用为2000元每月。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亦未支付租金,进而成诉。本院认为:吴玄龄将皖R×××××号轻型货车出租给丁海中使用,双方签订《借车协议》,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丁海中使用该承租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车辆、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丁海中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吴玄龄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因丁海中未到庭抗辩,本院结合车辆租赁市场行情予以确认。现吴玄龄诉求丁海中归还承租的皖R×××××号轻型货车并支付租赁费用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玄龄皖R×××××号轻型货车并支付租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丁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江银洲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