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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洪良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浙江省金华市。2013年8月8日因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家吃饭喝酒,17时许,又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一个朋友家喝了酒,23时5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辆已被强制注销的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8月8日凌晨0时14分许,途经金华市区八一南街赞佳酒店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洪某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167ml/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后经金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洪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时酒精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录像光盘,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旭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