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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红超、刘海洋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超,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海洋,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搭客司机。被告人张朝军,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XX村3-12号。2011年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三被告人2013年1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13年1月,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在佛山市禅城区、南海区多次共同盗窃汽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张朝军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搭载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南新四路,由张朝军负责接应和看风,刘海洋确认没有防盗报警装置后,刘红超使用工具暴力撬开车门和车头锁,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长安牌SCXXXX小型客车。2、2012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朝军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搭载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到佛山市南海区怡翠玫瑰园小区附近,由张朝军负责接应和看风,刘海洋确认没有防盗报警装置后,刘红超使用工具暴力撬开车门和车头锁,盗走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0元的雅阁HG7230/ACCORD2.3VTI汽车。3、2012年12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张朝军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搭载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102号楼下,由张朝军负责接应和看风,刘海洋确认没有防盗报警装置后,刘红超使用工具暴力撬开车门和车头锁,盗走被害人李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雅阁HG7230/ACCORD2.3VTI汽车。4、2013年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朝军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搭载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来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四街街口,由张朝军负责接应和看风,刘海洋确认没有防盗报警装置后,刘红超使用工具暴力撬开车门和车头锁,盗走被害人应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000元的海马牌HMC6432汽车。2013年1月8日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叠滘大道抓获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并缴获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A×××××的汽车一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朝军)、六角套筒、螺丝刀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应某、叶某、刘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红超、张朝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红超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洋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朝军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对扣押的被告人刘红超、刘海洋、张朝军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A082**延龙牌汽车一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张朝军)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后所得款项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李X、应X飞、叶X雄、刘X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