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郝张杰与魏根、赵海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张杰,魏根,赵海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郝张杰,男,1988年2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根,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赵海波,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魏根,系本案被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负责人:王天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慧,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张杰与被告魏根、赵海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张杰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魏根同时作为赵海波委托代理人、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磊、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张杰诉称:2012年1月15日16时许,郝张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古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岭矿路段时,与赵海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6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张杰受伤。经事故认定,郝张杰与赵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F6X**号轿车车主为魏根,其应和赵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郝张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2.08元、误工费71400元(3500元/月*4.5+111.3元*500天)、护理费8360元(76元*5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7050元(30元*235天)、交通费1100元(20元*55天)、残疾赔偿金134553.60元(21024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20元,根据事故责任,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5000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218867.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赵海波、魏根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皖F6X**号轿车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华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误工费用的赔付需要提供减少的误工费收入证明,郝张杰没有提供因受伤住院单位停发的工资单,郝张杰为未毕业大学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上班需要签订的临时就业协议,郝张杰在没有劳动合同、就业协议、单位财务方面工资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从证据来看,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学生不产生社会劳动,也就不存在误工收入,郝张杰要求误工费用无事实依据。2、华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票据。3、郝张杰内固定未取出,影响鉴定结果,对郝张杰的伤残华泰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郝张杰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较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16时许,郝张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古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岭煤矿路段时,与赵海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6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郝张杰受伤。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张杰与赵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张杰伤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医嘱两人护理,医疗费为99599.08元。2013年5月30日,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张杰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120元;2013年6月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郝张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脑脊液耳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损伤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郝张杰系农村户籍,2008年9月至2012年7月在现代管理大学就读全日制本科,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在北京睿智先行广告有限公司实习,该公司出具证明实习工资每月3500元,后因本次交通事故郝张杰未能在该公司继续工作。肇事车辆皖F6X**号轿车所有人为魏根,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魏根庭审中陈述与赵海波是朋友,事故发生时赵海波借用其车辆,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支付郝张杰10000元,魏根陈述支付1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郝张杰认可收到魏根7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抄件、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皖F6X**号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皖F6X**号轿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华泰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项目,根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赵海波承担50%的责任,车主魏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郝张杰的损失问题:郝张杰伤后的医疗费经核算为99599.0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郝张杰共住院55天,对郝张杰相关赔偿项目按5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淮北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为1100元(55天×20元/天),郝张杰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按一般护工工资确定,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60元/天×55天×2人)。郝张杰关于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郝张杰要求误工费前期按照每月3500元,后期按照每日111.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郝张杰受伤前已经就读大学四年级,正在公司实习,可以获取劳动报酬,其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实习,毕业后无法正常参加工作,其要求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63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照505天计算,误工费为31815元(63元/天×505天)。郝张杰虽为农业户口,但受伤前一直在城市就读大学,在城市生活、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程度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34553.60元(21024元×20年×(30%+2%)】。郝张杰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考虑郝张杰伤情及事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郝张杰主张鉴定费3620元,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郝张杰此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99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1100元(55天×20元/天)、护理费6600元(60元/天×55天×2人)、误工费31815元(63元/天×505天)、交通费550元(1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134553.60元(21024元×20年×(3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620元,合计298937.68元。华泰保险公司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张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1815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10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郝张杰医疗费89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3518.60元,计175317.68元的50%即87658.84元,以上共计207658.8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华泰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郝张杰197658.84元。赵海波、魏根应当赔偿郝张杰鉴定费3620元的50%即1810元,魏根已付7000元,郝张杰应当自收到华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魏根5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张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1815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103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郝张杰医疗费89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83518.60元,计175317.68元的50%即87658.84元;以上共计应赔偿207658.8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19765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海波、魏根赔偿郝张杰鉴定费3620元的50%即1810元,魏根已付7000元,郝张杰自收到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魏根5190元;三、驳回原告郝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1.50元,由原告郝张杰承担276.50元,被告赵海波、魏根承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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