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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曾祖伟、傅玉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曾祖伟,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昌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被告:曾祖伟。被告:傅玉芬。被告:管德程。被告:周旭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曾祖伟、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祖伟、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签订了(33060112052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854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曾祖伟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曾祖伟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3306011211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70530071)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曾祖伟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78‰,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被告曾祖伟的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祖伟仍未清偿,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也未代为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曾祖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7292.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9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曾祖伟、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签订了(33060112052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854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曾祖伟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曾祖伟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330601121106)浙泰商银(个借)字第(70530071)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曾祖伟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2.78‰,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曾祖伟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5.0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祖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曾祖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祖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曾祖伟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在被告曾祖伟向原告借款时,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祖伟、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曾祖伟已支付的利息205.08元予以扣减);二、被告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曾祖伟、傅玉芬、管德程、周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俊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