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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9日生长子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多次被司法机关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2007年10月生长子杨某某,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被告有违法行为,但通过司法机关的教育已经改正。被告杨某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撤回起诉,被告保证改掉不良习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9日生长子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于2009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入狱四个月,原告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服刑而撤回起诉。被告于2012年8月再次因盗窃罪被判入狱十个月。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外出,原告一人在家抚养孩子,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庭审中,原告王某针对自己的请求陈述以下理由:一、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未有承担起家庭及抚养孩子的责任,现双方分居已三年;二、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三、被告认可其多次违法行为及接受刑事处罚对夫妻感情伤害很大,过错在于被告自身。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想借此反思自己,承担起家庭及抚养孩子的责任,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庭审后,被告要求法庭给其时间做和好工作,法庭准予。一段时间后,原告王某再次到法庭要求判决离婚,法庭联系被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育有儿女,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被告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入狱,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过离婚,因被告服刑而撤诉。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没有积极主动挽留这段婚姻,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表示悔意,法庭也给予时间让其做和好工作,但被告没有积极争取,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回娘家后,原、被告婚生子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且一直有原告抚养监护,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监护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某(2007年10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xxxxxxxxxx)由原告王某抚养监护。被告杨某自2013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婚生长子杨某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年抚养费数额按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一半计算。其中婚生子2013年的抚养费数额总计按8655元的三分之一计算为2885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长  穆加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龙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