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姚锦宝与葛庆柱、吴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锦宝,葛庆柱,吴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姚锦宝。被告葛庆柱。被告吴玉华。原告姚锦宝诉被告葛庆柱、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庆柱、吴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锦宝诉称:原告与被告葛庆柱系朋友,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葛庆柱多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00000元,且被告每次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其妻子即被告吴玉华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表示愿意偿还全部借款,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葛庆柱、吴玉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葛庆柱为朋友关系,被告葛庆柱与被告吴玉华为夫妻关系,被告葛庆柱曾任原告所在的李姚村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被告葛庆柱以开办窑厂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分别为2011年5月7日30000元、2011年10月7日30000元、2011年11月22日20000元、2011年12月16日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葛庆柱主张还款,被告葛庆柱未能给付,被告吴玉华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被告葛庆柱的欠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四张、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庆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庆柱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庆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玉华为被告葛庆柱妻子,且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庆柱、吴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锦宝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葛庆柱、吴玉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