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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贺永芳与贺建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永芳;贺建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贺永芳,男,1939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贺建章,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贺永芳与被告贺建章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父,2009年,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征用,按原告的家庭人口进行分配,被告应分征地补偿款7万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支取了补偿款10万元,多支取了3万元;2010年6月份,被告又编造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1年,原告生病住院治疗,被告不但不履行赡养义务,还以各种理由阻拦原告治疗,在原告出院后被告不但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还扣留了原告4万元;2012年秋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各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为人民币21万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态度强硬,拒不返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建章于2010年6月30日给原告写一欠条内容为:“借用老人款壹拾叁万元2010年6月30日。”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称,原告系被告之父,被告共欠原告21万元。2009年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征用,被告多支了3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住院被告不但不拿医疗费还扣留了原告4万元,加上有借条的13万元共21万元。证据:2009年10月22号被告书写支地款条一张。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交的被告支地款十万元的条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多支了3万元征地补偿款应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还主张原告住院被告不但不拿医疗费还扣留了原告4万元及后来又借了原告1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以上8万元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款13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执行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1695元、被告负担2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范美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新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