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万法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伟与张光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张光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李伟(又名李鍏),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夏门大道。委托代理人张应龙,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元,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张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元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仍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被告张光元位于原万县市龙宝镇地马桩的门面、住房于1996年11月12日经双方协商作价8万元出售给李伟,并签订了预售合同,李伟当时也支付1万元首付款,1997年10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房款7万元,被告也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交付给李伟。后由于被告经营企业等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月13日,张光元在房款收条上补上签名。现我方得知,张光元将该房屋及门面在银行有抵押贷款,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门面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李伟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11月12日张光元与李伟签订的买房合同及张光元的收条,金额1万元。2、1997年10月12日张光元与李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3、2012年1月13日张光元的收条,金额7万元。4、万市龙国用(96)字第01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光元)。5、万市龙权字第03169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光元)。6、万市龙权字第03167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光元)。7、1998年12月21日抵押贷款承诺书(张光元)。8、逾期贷款通知书。9、(2012)万法民初字第0749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10、(2013)万民执字第00763号执行裁定书。11、农商行贷款收回凭证2张,金额7万元。12、执行费收据,金额1000元。13、农商行内部贷(收)传票,金额1950元。14、公告费收据,金额400元。被告张光元未予辩称。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2日,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签订买房合同,约定李伟购买张光元位于原万县市龙宝镇地马桩(龙宝大桥三组)门面一间,面积20.1平方米(产权号:万市龙权字第03167号)和该处2-2房屋一间,面积68.01平方米(产权号:万市龙权字第03169号),门面每平方米2250元、房屋每平方米500元,共计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伟交预付款1万元。1997年10月12日,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如上。原告李伟付清7万元后,随即入住该门面和房屋。2012年1月13日张光元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房款7万元。1998年12月22日,被告张光元以位于龙宝镇地马桩门面20.1平方米作抵押,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4万元;1999年1月25日被告张光元又以龙宝镇地马桩房屋作抵押,贷款3万元。两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张光元未偿还该两笔贷款,2012年12月19日经本院(2012)万法民初字第07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光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4万元和3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伟代被告张光元偿还了银行贷款7万元及利息2000元、代张光元给付诉讼费、公告费和执行费。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申请解除对张光元房屋及门面的抵押,将抵押的两处房产证交与原告李伟。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原、被告均已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将该两处房产在银行作抵押贷款,现原告李伟代被告张光元偿还银行债务,解除了该房屋、门面的抵押,原、被告的房产交易已无障碍。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协议的效力及要求过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伟与被告张光元于1997年年10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张光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与原告李伟办理位于原万县市龙宝镇地马桩(龙宝大桥三组)1-5门面一间(面积20.1平方米,产权号:万市龙权字第03167号)和万县市龙宝镇地马桩(龙宝大桥三组)2-2房屋一间,(面积68.01平方米,产权号:万市龙权字第03169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三、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光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光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牟登春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王万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书 记 员  吴起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