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陶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务农。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在无为县昆山乡金墩行政村大陶自然村老窑厂山地陶某乙家的荒地里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5月2日19时许,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场予以铲除。经清点,共种罂粟620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