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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0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西长兴港小区7幢2单元201室,采用砸窗玻璃、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曹某放在床头柜抽屉下面手机盒内OPPO牌A61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田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西长兴港小区8幢2单元202室,采用砸窗玻璃、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杨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硕牌A43E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田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西长兴港小区7幢1单元502室,采用砸窗玻璃、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陈某乙放在床头的男式仿雷达手表1块、地上箱子内男士包1个(内有木质佛珠1串、重4.7克的黄金戒指1枚),张某放在床上的组装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456元。4.2013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西长兴港小区7幢1单元101室内104房间,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当场抓获,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田某盗窃作案4起(其中1起未窃得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OPPO手机1部、仿雷达手表1只、男士包1个、佛珠1串、组装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杨某、陈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金某、王某、崔某、冯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盗窃劣迹,且多次入户盗窃,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