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寇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寇某某给自己平房上加盖房屋,4月5日,被告亲家郭某某在崇文镇政府门口人力市场叫原告去被告家干活,说好工钱每天100元。原告随郭某某到被告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被楼上掉下的一块砖砸中头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及郭某某对原告实施抢救,将被告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住院28天,被告支付29000元后,下欠21947元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4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许某某是郭某某叫的,自己当天不开工,是郭某某私自叫人开工干活的,出事后自己才知道,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被砸伤的事实;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3、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共计50974.96元,被告已支付29000元。被告寇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马某某当时不在场。自己给原告女儿1000元生活费,50元剃头钱,但没有票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马某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寇某某给自己平房上加盖房屋,4月5日,被告亲家郭某某在崇文镇政府门口人力市场叫原告去被告家干活,说好工钱每天100元。原告随郭某某到被告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被楼上掉下的一块砖砸中头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及郭某某对原告实施抢救,将被告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骨折,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50974.9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9000元医疗费,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寇某某建房,原告属提供劳务方,被告寇某某为接受劳务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寇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原告许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事项,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合理地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合理地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医疗费50974.96元,误工费6000元(每天60元,共计100天),护理费2240元(每天80元,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654.96元,由被告寇某某承担人民币48523.97元,其余由原告许某某自行承担。(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寇某某已付的医疗费29000元,生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元,原告许某某承担175元,被告寇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