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王承威、曾永虹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威,曾永虹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244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承威,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为光山县,现租住光山县。原审被告人曾永虹,女,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光山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3年3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转逮捕。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曾永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光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永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曾永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承威经济损失9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承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承威表示服判,并对被告人曾永虹表示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承威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承威撤回上诉。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3)光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