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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执异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阳执异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阳执异字第374—2号案外人覃某儿。案外人覃某熙。法定代理人覃某修(覃某儿、覃某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覃某儿、覃某熙的母亲)。案外人覃某儿、覃某熙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原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即覃某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身份同上。本院在执行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覃某儿、覃某熙于2012年11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覃某儿、覃某熙称,(2012)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朔国用(2005)字第3XX号的房屋是案外人的父母即覃某修和黄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按照其2004年4月8日离婚时对该房屋所作的分割,该房屋归案外人与黄某某共有,各共有人的份额不明确。黄某某用上述房屋抵押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抵押行为无效。且黄某某作为案外人的监护人,在案外人未成年的情况下用案外人的财产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亦属无效。(2012)阳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共有的整栋房屋拍卖,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且造成案外人无家可归,使案外人失去生存依据。请求撤销(2012)阳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并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案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补充协议,据以证明黄某某和覃某修离婚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朔国用(2005)字第3XX号的房屋归案外人和黄某某共有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补充协议在被执行人贷款时没有提供给申请执行人;离婚协议是在2004年签署,而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在2005年办理,该证上只有黄某某的名字,没有案外人的名字,申请执行人只认可国家机关的登记。本院查明,黄某某和覃某修原为夫妻,案外人覃某儿、覃某熙是其婚生子女。黄某某和覃某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1年在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建有房屋一栋。房屋的批建手续均以黄某某之名办理。2004年4月8日,黄某某和覃某修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约定,上述位于大村门开发区的房屋等财产归覃某熙、覃某儿、黄某某所有。2005年10月17日,黄某某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朔国用(2005)字第3XX号],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黄某某。但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4日,黄某某用上述房屋抵押担保,向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50000元。因黄某某未依约还款,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黄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其上述纠纷,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朔国用(2005)字第3XX号]作抵押担保;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人为黄某某,房屋相关批建手续的申请人亦为黄某某。上述判决认为,被告黄某某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应以其所有的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黄某某,相关房屋批建手续的申请人亦为黄某某,抵押房屋应属被告黄某某个人所有,被告黄某某关于抵押房屋系被告与其子女共有,被告未经其子女同意将房屋抵押的行为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7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没有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黄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黄某某没有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阳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抵押担保房屋。上述执行裁定书及(2012)阳执字第374号限期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11月8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黄某某。本院认为,本院(2012)阳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案外人认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覃某修和黄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的房屋即本案的抵押房屋归案外人与黄某某所有,但其没有按照约定依法进行登记,其约定不发生物权效力。而黄某某在其后办理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则是黄某某一人,上述土地使用证发生土地使用权设立的效力,即黄某某是抵押房屋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黄某某作为抵押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用该房屋抵押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抵押担保行为应当有效。案外人的异议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覃某儿、覃某熙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云成审判员  彭 松审判员  黎嘉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浩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