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6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葛×1与葛×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1,葛x2,葛x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6141号原告葛x1,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葛x2,男,1954年出生。被告葛x3,男,1956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x1与被告葛x2、葛x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1与被告葛x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x1诉称,我与葛x3、葛x2系姐弟关系。北京市海淀区xx大学x园x楼31号房屋(以下简称31号房屋,该房屋系三居室)系xx大学分给父亲的福利住房,母亲于2012年1月8日因病去世。我是拆迁无房户,在外四处租住民房12年,今年方入住廉租房,迁户口回家是我今生唯一有可能有个属于自己家的机会。我年纪已大,是个贫困家庭,将来拆迁安置是我唯一的希望,母亲去世后家有空房一间,我便与葛x3协商将户口迁回家中,但是一直遭其反对。葛x3于2012年1月15日安葬母亲的当天下午悄悄将母亲户口销户,将户主变更,致使我迁户口问题无法解决。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31号房屋。被告葛x3辩称,我不同意葛x1的诉讼请求。31号房屋属于我们母亲生前的个人财产,其在去世前留有个人遗嘱,说明31号房屋由我单独继承,所以该房屋应该归我个人所有;此外该房屋的购房款是我哥哥葛x2出资的,是在父亲去世之后以父亲名义购买的,母亲做遗嘱的费用也是葛x2出的。经审理查明,葛x4与何x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长女葛x1、长子葛x2、次子葛x3。葛x4于1991年9月4日去世,何x于2012年1月8日去世。1996年9月27日,葛x3以葛x4名义与xx大学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葛x4以成本价购买3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0500元。目前该房屋由葛x3居住使用。2012年3月9日xx大学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31号房屋系xx大学分配给葛x4(已故)的福利住房,该住房由葛x4购买,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尚未发放。2002年11月20日,何x留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何x与葛x4于1950年结婚,婚后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葛x1、长子葛x2、次子葛x3;何x丈夫于1991年因病去世,现何x已经74岁,患有类风湿,但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为了解决子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今后发生家庭纠纷,特请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风志律师和张万信律师为见证人,并委托风志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何x自愿将属于其所有的31号房屋3居室房屋一套(该房形式上1996年9月27日葛x4购买,事实上是其出的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因葛x4已于1991年去世,购房协议书是应xx大学的要求才签的葛x4的名字)在其去世后留给其次子葛x3,房屋内属于其的财产也一并留给葛x3;长女葛x1自幼很少与其生活在一起,多年来也未尽到赡养义务,长子葛x2长期生活在美国,经济上其主要依靠他,但他很少有时间留在其身边;只有次子葛x3一直与其住在一起,长期照顾其生活,所以其决定这么处分其财产。何x在该遗嘱签名并盖其人名章。风志、张万信在该遗嘱上签名。葛x1对于上述遗嘱中何x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也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其他遗产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遗嘱、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房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31号房屋系何x在葛x4去世后以葛x4名义购买,故应为何x的个人财产。因何x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系何x亲自签名并加盖人名章,遗嘱所处分的财产系其本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同时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内容是何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认为何x所立遗嘱为合法有效遗嘱。因此31号房屋的继承应按何x的遗嘱予以处理,31号房屋应由葛x3继承。葛x1对于遗嘱上何x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对此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葛x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xx区xx大学x园x楼三十一号三居室房屋由葛x3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归葛x3所有;二、驳回葛x1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葛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