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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杨进山与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叶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进山,叶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6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432号。法定代表人刘启岩,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进山。委托代理人陈鑫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叶明。上诉人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进山、一审被告叶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埠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山一审诉称,2010年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人民政府开发“幸福之家”小区,明远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2010年4月4日,明远公司将其承建的48号、53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叶明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人民政府在见证单位栏盖章确认。2010年5月30日,叶明将48号、53号楼的木工工程交给杨进山施工,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杨进山完工后,叶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6月15日,叶明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三棵树幸福之家木工工资及材料款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承诺2011年6月28日结伍万元整欠款人:叶明2011.6.15。故请求依法判令叶明、明远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叶明一审诉讼中未作答辩。明远公司一审辩称,明远公司不认识杨进山,明远公司与叶明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责任均由叶明承担,与明远公司无关。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远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宿迁经济开发区三棵树乡人民政府开发建设“幸福之家”小区,明远公司承接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10年4月14日,明远公司与叶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明远公司承包的48号、53号楼转包给叶明施工,收取工程款2%的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两栋楼的所有施工安全法律责任、安全事故经济赔偿责任、工程质量及保修、经济纠纷等一切责任均由叶明负责。叶明同时负责工程管理、工程预算、工程结算、工程款领取等。2010年5月30日,叶明将其转包的48号、53号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杨进山,并签订班组协议书。2011年6月15日,叶明与杨进山进行结算,并向杨进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三棵树幸福之家木工工资及材料款贰拾壹万肆仟元整(214000),承诺2011.6.28结伍万元整。后因叶明未予支付,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明远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施工工程非法转包给叶明,叶明又将自己转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杨进山施工,该两份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在审理中,明远公司未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杨进山在施工完毕交付工程成果后,根据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持叶明出具的欠条,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明远公司的责任,虽然明远公司和杨进山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是明远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实际工程由杨进山自行出资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进山主张明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进山214000元。二、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560元,由叶明、宿迁市明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判决后,明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杨进山提供的欠条,杨进山与叶明之间系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明远公司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合同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叶明的认可。对于工程是否为杨进山所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明远公司均不予认可。3.明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叶明实际施工。明远公司与叶明签订协议约定施工中所有责任均由叶明承担,且叶明负责工程款的领取,上述事实是杨进山明知的,明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4.杨进山所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进山答辩称:1.杨进山与叶明签订的协议书及叶明书写的欠条均系真实的,一审诉讼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杨进山组织施工。2.叶明与杨进山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说明明远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予以认可,且涉案工程早已出售交付业主使用。3.法律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杨进山为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被告叶明未到庭应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杨进山与叶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杨进山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否予以支持。2.如欠付工程款,该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明远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审诉讼中,明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6月15日叶明出具给崔艳跃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木工劳务是由案外人崔艳跃施工,杨进山提供的欠条上款项应该仅为材料款,故杨进山与叶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杨进山质证称,涉案木工工程由杨进山和叶明签订合同总承包,后杨进山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崔艳跃。因叶明与明远公司未及时拨付款项,崔艳跃找杨进山要钱时,杨进山无钱支付,叶明就说他直接打欠条给崔艳跃。上述欠条是与叶明给杨进山打欠条的同一天出具的,与叶明出具给杨进山的欠条并不重复。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进山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叶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叶明出具的欠条,因明远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叶明施工,故明远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明远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杨进山提供的上述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杨进山与叶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以叶明出具的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明远公司认可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且明远公司并未明确指出涉案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对明远公司提出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明远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转包,故即使该公司与叶明约定所有责任均由叶明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进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然有权要求明远公司对叶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明远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明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