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宝应县顺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顺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宝应县顺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汜水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内。法定代表人何兴驰、李艾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村。法定代表人廖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明,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长源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人李艾辉、被告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公司诉称,被告长源公司欠其货款2066407元,要求立即给付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长源公司辩称,其欠原告顺达公司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以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利息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起,被告长源公司多次向原告顺达公司购买铁渣粉、铁矿沙等货物。截止到2013年5月23日,经双方结账,长源公司欠货款2066407.04元。此款一直未付。2013年6月,顺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长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顺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长源公司欠货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顺达公司要求长源公司给付货款2066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源公司应支付原告顺达公司货款20664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6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1元,由被告长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