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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光朗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朗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朗。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红伟、潘晓方。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经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朗及辩护人崔红伟、潘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光朗身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民警,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分次将肇事方交存于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帐户内的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予以挪用,后分别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将上述钱款陆续归还。被告人杨光朗归案后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光朗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光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杨光朗于2011年8月15日挪用的150000元事故赔偿款,现金支票由林某甲签收,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代管款与一般意义的公款有区别,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案发前均已全部返还;3、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光朗利用担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民警的职务之便,以支付医疗费用的名义,将2011年7月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林某甲等人交存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帐户内的事故押金人民币350000元,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支取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11月4日支取人民币200000元,后均于当日存放于其个人开设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内。直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光朗在向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支付该起事故的医疗费人民币130481.66元后,于同日将剩余的人民币219519元事故押金退还事故责任方林某甲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省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的出纳,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方会交纳一定数额的事故押金暂存于单位帐户,属临时性押金,主要用于高速交通事故伤者的救治费、丧葬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处理事故需要支取钱款时,按照用多少支取多少由被支付对象带上自己的身份证明及处理事故的大队分管领导在支取通知单上签字,才能从相应的事故押金中支付相应的钱款,一般都是根据支取通知单把事故押金支付给医院、事故受害方,但有时事故处理民警也会凭大队分管领导签字同意的支取通知单自己来领事故押金,但不需要交付相应钱款的支付凭证如医药费发票等入帐。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他人合伙投资了南京至温州龙港的客运线,其中一辆牌号为苏A×××××的大客车于2011年7月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光朗是事故的处理民警,让其交50万元事故押金到杭州支队的帐户。事故发生二十余天后杨光朗让其从事故押金中支付一笔15万元救治伤者的医疗费给萧山医院,其和杨光朗一起到杭州支队的财务处,在一张15万元的现金支票上签字,其签字后就离开票据没有经手。直到2012年11月才发现医院的医药费未支付,后被告人杨光朗在2012年12月才去医院支付了13万多的医药费,并将事故处理完毕后余下的21万多事故押金退还到其帐户的情况。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林某甲等人投资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交了50万元事故押金,负责处理事故的民警是被告人杨光朗,2012年12月5日其到萧山第三人民医院支取相关医药费凭证时才得知事故伤者的医药费尚未支付,其在联系杨光朗后对方才于当日将医药费支付给医院,并将剩余的21万多的事故押金打入其提供的银行帐户内的情况。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萧山第三人民医院的财务科长,2011年7月一批车祸的伤者到医院抢救,治疗结束后院方告知高速交警治疗费用为13万余元,但对方一直没有支付,后肇事车主来医院要医药费发票等材料,因医药费未结清院方未提供相关材料,一直到2012年12月5日有人传真了一份银行转帐的单子到医院,但款项因名称写错未能到帐,2012年12月11日有个温州女人来医院结清了13万多医药费的情况。5、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帐通知书、交通事故损害预付金预付委托书,证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帐户于2011年7月31日收到人民币50万元,该款项系事故责任方林某甲经户名为郑国初的建设银行帐户转入的事故押金。6、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杭州支队赔偿款支取通知书,证明2011年8月15日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以支付事故医疗费用的名义开具了一张1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支票,收款人为林某甲,且林某甲在该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名确认,经办民警为被告人杨光朗。7、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背书、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杨光朗将高速交警杭州支队出具的15万元的现金支票存入其个人帐号为43×××62的建设银行帐户的情况。8、记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赔偿款支取通知书,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杨光朗以林某甲支付医疗费用的名义,从高速交警杭州支队帐户领取了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现金支票1张的情况。9、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款凭条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杨光朗将高速交警杭州支队出具的20万元的现金支票存入其个人帐号为43×××62的建设银行帐户的情况。10、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光朗的个人建设银行帐户分两次存入人民币35万元,该帐户基本用于消费、ATM机取现等。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杨光朗帐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医疗费130481.66元及退还事故押金219519元,后医疗费130481.66元因故未支付成功退回帐户的情况。12、委托书,证明浙江省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委托林某乙分别至萧山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领取医疗费用清单、发票及尾帐结算手续的情况。13、被告人杨光朗的供述,其供认2011年9月份左右,把事故责任方林某甲存放在单位的35万元事故押金分两次以处理事故为由用现金支票从财务取出,其中第一笔15万元是林某甲在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后其拿走了支票,后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这些情况事故责任方是不清楚的。2012年12月初林某乙到医院取药费凭证时其才支付给医院13万余元的医药费,并把余下的21万余元还给了事故责任方。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本节所涉的15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及背书、杭州支队赔偿款支取通知书、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光朗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杨光朗以林某甲支付医疗费用的名义从单位财务处领取了15万元现金支票,支票存根上记载的收款人虽为林某甲,且有林某甲本人的签名,但该现金支票及背书栏的收款人却为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即该笔15万元的款项性质仍属被告人杨光郎所在单位的代管事故押金,被告人杨光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款项存入个人帐户超过三个月未还,理应计入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光朗利用担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民警、一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处理余赟交通肇事案期间,于2012年5月29日以支付事故赔偿款为由,将余赟家属于同日交存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账户内的10万元事故押金支取,在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作为丧葬费支付给两名被害人家属后,即将剩余的人民币6万元归个人使用。被告人杨光朗于2012年7月5日,再次以支付事故赔偿款为由,将余赟家属于同日交存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账户内的14万元事故押金支取后归个人使用。2012年11月20日、11月23日,被告人杨光朗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故赔偿款支付给该起事故的被害人朱某家属。被告人杨光朗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底其儿子余赟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民警是被告人杨光朗,其准备了10万元事故赔偿款让律师周某交到杭州高速交警二大队,后从这10万内支取了4万支付给两个死亡人的家属作为丧葬费,具体手续由杨光朗经办;2012年7月初,其又通过周某交了14万元到高速交警作为预付赔偿款后就没再过问。2012年11月其中一个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联系其称赔偿款至今未拿到,其在联系了杨光朗后对方称当天下午就会去大队办手续支付,后得知朱某家属在11月份收到了赔偿款的情况。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天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2年5月26日余赟交通肇事后其作为辩护律师处理相关事宜,事故的经办民警是被告人杨光朗,2012年5月29日余赟方委托其交了10万元到高速交警财务,2012年7月5日第二次又交了14万到高速交警,2012年11月10日左右杨光朗联系其称已交的24万元还未支付给被害人家属,问是否同意付款,我们表示同意,12月初从高速交警财务处得知交纳的这两笔钱被杨光朗领走,后从朱某家属处取得2张共计20万元的收条,上面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左右。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母亲周秀娟系2012年5月26日余赟交通肇事案的一个被害人,该起事故由杭州高速交警二大队处理,具体负责的是杨警官,2012年6月20日左右,杨警官让其去取2万元的丧葬费,其写了收条给杨警官后帐户内收到了2万元,其余再没拿到过赔偿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帮其领钱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6日其婆婆朱某因车祸去世,处理事故的民警是被告人杨光朗,2012年6月杨光朗从肇事方家属交纳的10万元里拿出4万元作为丧葬费赔偿给两个被害人的家属,另外20万经多次催促杨光朗后,在2012年11月20日左右分两次拿到,收条交给了肇事方的律师。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9日余赟家属向大队交纳了10万元的事故押金,同年7月5日又交纳了14万元的事故押金,这两笔钱都是当天交进来被告人杨光朗当天就凭取款单把相应的钱领走的情况。6、记帐凭证、现金交款单、赔偿款存款通知书、预付金预付委托书,证明2012年5月26日交通事故肇事方余赟委托律师周某于同年5月29日向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交纳事故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的情况。7、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委托预付金预付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杨光朗于2012年5月29日从单位财务处以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的名义提取了10万元预付金的情况。8、记帐凭证、现金交款单、预付金预付委托书,证明2012年5月26日交通事故肇事方余赟委托律师于同年7月5日向高速交警杭州支队交纳事故保证金人民币14万元的情况。9、预付金预付审批表、记帐凭证、现金支票存根、预付金支取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光朗于2012年7月5日从单位财务处以支付被害人家属事故赔偿款的名义提取了14万元预付金的情况。10、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杨光朗于2012年11月20日、11月23日分两次将共计20万元的事故赔偿款通过其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情况。11、收条,证明余赟交通肇事案的两名被害人家属分别于2012年6月8日、6月20日收到肇事方余赟支付的丧葬费各2万元;被害人朱某家属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4万元、11月23日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的情况。12、被告人杨光朗的供述,其供认2012年5月余赟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属先后交了10万元及14万元的事故预赔款到单位财务,钱交进后其于2012年5月取了10万元,除支付死者家属4万元丧葬费外,余下的6万元放在身边个人使用;第二笔14万是2012年7月取出的,也是放在身边个人使用,单位领导和余赟家属都不知道其已经以被害人家属的名义把这些钱取出,2012年11月其把20万元分两次支付了余赟交通事故死者的家属。综合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任免通知,证明被告人杨光朗于2012年8月2日被任命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2、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杨光朗的学习、工作履历。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光朗的身份情况。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光朗因涉嫌经济犯罪被传唤并因受贿被刑事拘留后,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光朗涉嫌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予减轻处罚;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挪用的款项也均于案发前归还,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认定自首等相关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光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光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