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建昌与被上诉人范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昌,范龙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建昌,1979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龙飞,1989年11月7日。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温建昌因与被上诉人范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温建昌驾驶冀D×××××号轿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中拓加油站口,躲避前方物体时,与由南向北张爱杰驾驶的京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建昌受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爱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龙飞系京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16510元。另查明,被告温建昌系冀D×××××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检验鉴定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温建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D×××××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永诚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建昌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车损费16510元,依法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510元,应由被告温建昌按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10157元。因原告放弃向张爱杰主张权利,故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温建昌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龙飞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温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龙飞车损费14510元的70%即10157元;三、驳回原告范龙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温建昌负担89元,原告范龙飞贞担161元。宣判后,温建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违反规定,从右后超车,造成追尾,我无责任。武安市事故科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依据,且认定事故后,该事故科负责人阻止我依法复议。二、被上诉人车辆的牌照与事故认定的车辆牌照不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违反规定,从右后超车,造成追尾,我无责任问题。因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已对事故现场进行认定,温建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上诉人温建昌在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上诉人称交警部门阻止其进行复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是本院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依照事故认定书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的牌照与事故认定的车辆牌照不一致的问题。武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对方的车辆牌号为京G×××××,上诉人对对方的车牌号未否认,亦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