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锋╳诉被告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卢X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卢X。委托代理人黄建标。被告卢X亮。原告卢X与被告卢X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2013年7月19日原告卢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8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卢X亮所有的桂LXX**帝豪小轿车一辆,本案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诉称,被告卢X亮因投资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限于2013年7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卢X亮自愿将其所有的桂LXX**帝豪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X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被告卢X亮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卢X亮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限于2013年7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卢X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及确认如下:被告卢X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X亮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卢X借款35000元,限于2013年7月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时,被告卢X亮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据上写明“本人向卢X借得人民币叁万伍仟(35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X亮向原告卢X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卢X亮借款时签字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卢X亮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卢X亮借款时限于2013年7月6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卢X亮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本金的30%,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X亮偿还给原告卢X借款本金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卢X亮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