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翻译人员宋晨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到杭州市××街道盛世××小区门口附近路边,尾随被害人沈某,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沈某随身携带的环保袋内的钱某(内有人民币156.5元)时,被被害人沈某发现,后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本次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的盗窃犯罪系未遂,且被告人钱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就业困难导致其走上了犯罪道路,要求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杭州市××街道盛世××小区门口附近欲扒窃被害人沈某拎在手××内的钱某(内有人民币156.5元)时被被害人沈某发现,后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钱某价值人民币5元。另查明,被告人钱某系又聋又哑的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9日9时许,其拎着装有苹果平板电脑及钱某、牛奶的环保袋在杭州市××街道盛世××小区门口闲逛时感觉有人拉其的袋子,后其看见被告人钱某的手抓住了其放在袋子里的平板电脑,其喊叫后被告人钱某放手并逃跑,但在跑出10多米时被其丈夫孙某等人抓住,以及其的钱某是放在环保袋底部的,内有现金156.5元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9日9时许,其在盛世××小区门口超市门口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并看见多人在追赶被告人钱某,其遂上前将被告人钱××抓住的事实;3、证人王某(盛某某园保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9日9时许,其在盛某某园门口值班时看见一女子边追被告人钱某边喊话,后有一男子将被告人钱某抓住,周围群众将被告人钱某带至其值班岗附近并有人报了警,其听人说被告人钱某是小偷的事实;4、调取证据、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沈某处调取环保袋1个、苹果平板电脑1台、钱某1只及人民币156.5元,后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沈某的事实;5、关于对ipad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钱某价值5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残疾人证申请表、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的身份、前科情况,以及被告人钱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的事实;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钱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9日9时许,其看见被害人沈某拎着一个袋子,遂尾随被害人沈某欲盗窃袋子里的钱某,后在其伸手到袋子欲将平板电脑弄开以便拿钱某时被被害人沈某发现,其在逃跑过程中被人抓住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蒋雪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