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勇远与中山伙伴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中山伙伴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远,中山伙伴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中山伙伴包装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53号原告:张勇远,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观荣,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伙伴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法定代表人:江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柯,该公司文员。被告:中山伙伴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法定代表人:林会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松、欧社城,分别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张勇远诉被告中山伙伴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机械公司)、中山伙伴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包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洪和、缪观荣,被告伙伴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柯和被告伙伴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松、欧社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远诉称:原告不服中劳仲不字[2013]1154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2013年1月22日,原告无故被解雇。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125000元;2.两被告支付2012年年薪工资差额96205.7元;3.两被告支付2013年1月工资9184元;4.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雇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5.两被告支付加班费59696元;6.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84元;7.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8.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勇远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计算清单1份;2.2012年工资账单1份;3.工作证1份;4.待遇协议1份;5.离职申请书两份及离职清单1份;6.银行明细清单1份;7.保密协议1份;8.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伙伴机械公司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伙伴机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伙伴包装公司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伙伴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1份;2.社保记录1份;3.工资明细表1份;4.经济补偿金收据3份;5.办理离职手续通知1份;6.邮寄回执1份;7.照片影印件1组;8.员工手册及学习会议记录签到表各1份;9.会议记录1份;10.工会决定1份;11.劳动关系解除公告1份;12.照片影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张勇远于2008年3月15日进入伙伴包装公司工作,任机械设计员。2010年3月12日,伙伴包装公司与张勇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张勇远从事设计工作;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770元,每月25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勇远的工资一直由伙伴包装公司发放。伙伴包装公司自2009年5月开始一直有为张勇远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24日,张勇远填写辞职申请书,在离职原因一栏中张勇远写明“公司开除”,并签名注明日期。当日,张勇远所在的技术部主管颜文芬在部门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同意离职”。辞职申请表显示,张勇远的离职手续尚未完全办妥,人力资源总部意见栏和总经理批核栏意见均系空白的。离职清单显示张勇远当日向颜文芬移送了公司的技术资料,相关的其他交接手续是空白的。同年2月26日,伙伴包装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张勇远邮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内容为“你已离开工作岗位34天,但是没有办理好离职手续,请你在接到通知后于5天内返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伙伴包装公司同时在公司公告栏内张贴该通知。同年3月7日,伙伴包装公司召开会议决定,拟对张勇远擅离岗位,作除名处理。次日,该公司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工会同意按员工手册处理。当日,伙伴包装公司贴出公告,给予张勇远除名处理,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24日终止。2013年3月26日,张勇远(申请人)以伙伴机械公司、伙伴包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上述诉讼请求相比,没有诉讼请求中的第7项请求,其他项请求相同。2013年6月7日,该会出具中劳仲案字[2013]1154号仲裁裁决(终局):“一、第二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059.29元;㈡2013年1月工资3301.7元;以上二项合计12360.9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的仲裁请求。”张勇远(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伙伴机械公司、伙伴包装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另查明:伙伴包装公司提供的签收表显示,伙伴包装公司已向张勇远支付了2009年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2010年的经济补偿金5480元和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13355元。伙伴包装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工资表显示江沙当时系伙伴包装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确认当时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2012年3月12日,伙伴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沙用伙伴机械公司的便笺向张勇远出具待遇协议,内容为“关于张勇远的工资待遇,在本年度,除15天假期规定外(15天假期超过,不发放年终的奖金)。其它各项工作及考核,均应达到公司规定。协议给予张勇远的年薪待遇,不低于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伙伴包装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一份用人单位为伙伴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张勇远于2012年3月6日在乙方处签名,伙伴机械公司并未在甲方处签名或盖章。伙伴包装公司称张勇远曾想到伙伴机械公司任职,其与该公司沟通了解,张勇远自行拿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给伙伴包装公司看,但张勇远并未与伙伴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勇远提供的打印资料显示,其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保密协议。再查明:伙伴包装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3日,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林会博,其投资者为LOOPEXPACKINGPRODUCTS,INC;伙伴机械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为内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江沙,投资者包括欧敏华、欧锦晴、江沙、陈东池和欧敏丽。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伙伴机械公司与伙伴包装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二、伙伴机械公司是否与张勇远建立劳动关系;三、用人单位是否拖欠张勇远年薪工资差额;四、用人单位是否拖欠张勇远2012年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五、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雇张勇远。关于焦点一。伙伴机械公司与伙伴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均不相同;企业性质也不一样,前者为内资企业,后者为外资企业。两企业为各自独立的有限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关于焦点二。张勇远的工资一直由伙伴包装公司发放,其社会保险也由伙伴包装公司参加,其与伙伴包装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张勇远2012年3月6日曾想与伙伴机械公司订立劳动关系,但伙伴机械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建立,且张勇远并未为伙伴机械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另外,张勇远在填写辞职申请书时,已明确知道其辞职的对象为伙伴包装公司,而非伙伴机械公司。故本院认定与张勇远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伙伴包装公司。关于焦点三。江沙作为伙伴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在伙伴包装公司任职,其向张勇远出具待遇协议,是基于想张勇远为伙伴机械公司所用,双方曾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但伙伴机械公司最后并未与张勇远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张勇远也未实际为伙伴机械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江沙出具的待遇协议是以伙伴机械公司与张勇远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达到要求的工作为前提的,而伙伴机械公司与张勇远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张勇远未为伙伴机械公司提供过劳动,其要求伙伴机械公司支付年薪工资差额96205.7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待遇协议与伙伴包装公司并无关联性,伙伴包装公司没有义务按协议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焦点四。本院认同仲裁裁决对该问题的认定,认为伙伴包装公司已足额支付张勇远的2012年工资,并没有拖欠该期间的加班费,张勇远主张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伙伴包装公司未支付张勇远2013年1月工资(金额本院认同仲裁决所认定的3301.7元),其应向张勇远支付该工资3301.70元。关于焦点五。辞职申请表由伙伴包装公司提供,由张勇远自行填写辞职原因,其所在部门已签署“同意离职”的意见,按辞职申请表的审核要求,无论伙伴包装公司是否同意其辞职,均应有总经理作出审核,但伙伴包装公司的总经理长时间未进行审核,表明伙伴包装公司对审核和办理离职交接工作均存在放任的管理失责的情形。而张勇远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离职的原因系“公司开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视为伙伴包装公司与张勇远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伙伴包装公司应依法向张勇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张勇远2013年1月只正常出勤13天,本院以张勇远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同时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355元。据此,伙伴包装公司应向张勇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059.29元(53794.3元÷12个月×5个月-13355元)。本院已认定视为伙伴包装公司与张勇远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张勇远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张勇远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张勇远和伙伴包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伙伴包装公司有义务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与张勇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张勇远主张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勇远提出的“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伙伴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勇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059.29元;二、被告中山伙伴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勇远支付2013年1月工资3301.70元;三、驳回原告张勇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伙伴包装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伙伴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浚欢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