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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志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33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魏钧龙。被告:余志明。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余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志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月利率8.74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14.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志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814.06元(利息暂结至2013年7月2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据实结算);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1份,以证明被告余志明于2012年4月25日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且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余志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余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原告信用社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余志明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循环使用叁万元的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74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余志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志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7月2日为3814.06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余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