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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杭州爱立特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孙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爱立特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孙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杭州爱立特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峰。委托代理人:章晓锋。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孙福君。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原告杭州爱立特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特公司)与被告孙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立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晓锋、陈少军及被告孙福君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立特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尉兴中就沪杭高速下宁路连接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为保证尉兴中能够及时、全面履行上述合同,被告以尉兴中的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为尉兴中的上述合同履行行为提供保证。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公司借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划出借款。上述款项出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还款事宜,截止目前,被告孙福君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福君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孙福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福君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方与原告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程不允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特别是个人。原告与其公司员工尉兴中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尉兴中再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无效,故原告才借款给被告350000元,但被告没有拿到该款项,该款项是直接支付到第三方用于支付工程款,充分证明双方间工程承包关系,其案涉借款是明确约定以后在工程中扣除的,结合本案证据,原、被告至今没有完成结算,从原告的陈述来看承包款是900万元,其已经支付了800万元,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支付余款的,故原告就该350000元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应当在工程款中结算。原、被告应当先进行结算,故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爱立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及打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350000元的义务。被告孙福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明确是支付材料款,最后一句话是“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如果同意了该借款,也应该附带地同意了该借款的还款方式。故原告就该借款提起诉讼是不当的,且打款凭证也印证了被告方的观点。被告孙福君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视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孙福君向原告爱立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孙福君向爱立特公司借款350000元用于公司代付材料款,这笔借款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月20日,原告爱立特公司按照被告孙福君的要求通过杭州银行分四次分别支付了三笔10万元和一笔5万元,借款的去向也是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到借条中载明的四个单位。被告孙福君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孙福君向原告爱立特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爱立特公司按照被告孙福君的要求支付了借款,被告孙福君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在借条上注明,该笔借款以后在工程款中扣除,但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被告孙福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或结算关系,今后在工程款中扣除也存在履行不能,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爱立特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被告孙福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孙福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与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