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倪雪峰、欧林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欧林波,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绰号老头),无业。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欧林波(曾用名欧群飞,外号老外),无业。2010年2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王某(绰号小王、小兵),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刘晓斌,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以及东三区检刑变诉(2013)6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缪伟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许可。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广州南沙区及东莞市谢岗镇、石排镇流窜盗窃:(一)2012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伙同林遵晴(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号牌为粤SXXXX1的银色长安牌面包车,窜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盗窃。倪某、林某、欧某进入营业厅内盗得一台三星牌LA32D450G1电视机、一部中兴N600手机、一部酷派5820手机、一部酷派5855手机、一部联想A68E手机、一部HTC牌315C手机、一部三星F839手机、中兴N880手机、四台台式电脑(总价值约为14000元)。得手后赃物由林遵晴销赃。破案后,以上赃物未能起回。(二)2012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号牌为粤SYXXX8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窜到东莞市谢岗镇市场街一号励盈餐厅盗窃。王延超负责望风,倪某、欧某等人进入到餐厅内盗得一台组装电脑、两部TCL液晶电视、一部4010收银机、三部威士达X6对讲机、一支马爹利蓝带700ml洋酒、一支轩尼诗VSOP700ml洋酒、一支马爹利名仕700ml洋酒、一支马爹利XO700ml、一支轩尼诗XO70C洋酒、一支剑南春52度白酒、一支剑南春38度白酒、一支新五粮液39度白酒、一支新五粮液52度白酒、一支百年泸州老窖52度白酒、一支百年泸州老窖38度白酒、一支贵州茅台38度白酒、一条软盒玉溪香烟、一条硬盒玉溪香烟、一条硬盒红五叶神香烟、一条软盒红五叶神香烟、一条逸品双喜香烟、一条中华香烟、一条世纪经典香烟、一条硬盒蓝星芙蓉王香烟、一条软盒蓝星芙蓉王香烟、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玉溪和谐香烟、一条双喜经典硬盒香烟。(共价值约23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逃跑。破案后,一台TCL电视机被起回,已发还被害人。(三)2012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等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号牌为粤SYXXX8的东风牌商务车窜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15号丹凤酒楼盗窃。倪某、欧某等人进入酒楼盗得七部创维牌液晶电视(共价值15634元)。得手后,倪某等人将赃物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樟木头电子城施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挥霍掉。破案后,七部电视机被起回,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5月21日3时许,民警在东莞市谢岗镇路面巡逻中将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谢武标等被害人的陈述,施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及赃物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倪雪峰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倪某、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王某承认参与第二宗盗窃犯罪,但否认参与第一、三宗盗窃。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第一、三宗盗窃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3、部分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是从犯;5、被告人是初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等人结伙在广州南沙区及东莞市谢岗镇、石排镇流窜盗窃:一、2012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伙同林遵晴(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号牌为粤SXXXX1的银色长安牌面包车,窜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盗窃。倪雪峰、林遵晴、欧林波等人进入营业厅内盗得一台三星牌LA32D450G1电视机、一部中兴N600手机、一部中兴N880手机、一部酷派5820手机、一部酷派5855手机、一部联想A68E手机、一部HTC牌A315C手机、一部三星F839手机、四台电脑(共价值约14000元)。得手后赃物由林遵晴销赃。破案后,以上赃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在营业厅大门外侧拍照提取指纹2枚,在大堂西侧地面提取门把头一个,在服务台前地面提取烟头一个。(二)鉴定意见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穗南价鉴(赃)(2012)7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是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部分被盗窃案涉案财产的鉴定价格为9400元。2、鉴定书:穗南公(司)鉴(痕迹)(2012)22号鉴定书的结论是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被盗窃现场提取的手印与林遵晴十指手印捺印样本的右手中指为同一人所留。(三)书证1、送货单、收据、发票等票据: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被盗物品的价格等情况。2、工作报告、搜查笔录、病情说明、住院记录、调查函等:证实另案处理人员林遵晴、于斌的有关情况。3、通话清单:号码为182××××3258、137××××7823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通话记录。(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监控录像视频光碟:2012年4月17日广州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被入室盗窃一案的监控录像。2、监控录像截图:林某指认出截图中走在其前方的男子是老外,即被告人欧某。(五)被害人陈述1、谢武标陈述:2012年4月17日早上8时许,其员工发现店铺被盗于是便打电话给谢并报警。被盗财物为一台三星电视机(2011年年底以人民币4000元购买)、四台台式电脑(2009年以人民币17300元购买)及七台新手机(其中一台中兴N600手机,售价1638元;酷派5820手机,售价1199元;联想A68E手机,售价1199元;三星F839手机,售价2380元;HTC野火A315C手机,售价2260元;中兴N880手机,售价2000元;酷派5855手机,售价2150元)。被盗前一晚谢武标最后离开的店铺并把门都锁好了。店铺内装的监控显示4月17日晚2时许有三个男子从门口的面包车上下来撬开店铺门,随后把电源弄断。(六)同案人的供述1、林某的供述:2012年4月17日晚,林某和其姨丈(倪某)、老外和司机A四人从东莞大朗镇驾车到南沙寻找盗窃目标,后决定对一电信档口下手,林某拿一把大剪将门锁剪开,林和其姨丈还有老外进去偷东西,司机A在车上等,盗得电脑四台电视机一台和手机七部。后来林的姨丈把赃物卖掉分给林520元。2012年4月20日晚,林遵晴和其姨丈、老外、难民(于斌)四人驾车到南沙准备盗窃时被公安抓获,当时林的姨丈和老外跑掉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倪某、于斌即是姨丈和难民。2、于斌的证言: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黄毛(林某)说他的姨丈要请个司机送货,于是于斌就答应了,当晚22时许,于斌开一辆号牌为粤SXXXX1的灰色小面包车从大朗出发,搭载黄毛和他的姨丈(倪某)还有另一名男子,开车至南沙后在一个公交站处被公安抓获。车是黄毛的姨丈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林某、倪某即是黄毛和黄毛的姨丈。(七)被告人的供述1、倪某的供述:2012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倪某伙同老外、小兵、倪的外甥林某四人在广州市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实施盗窃,当时小兵开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车牌是粤SXXXX1,车主是倪某,车里放有一把液压剪、一把电缆剪、一条撬棍,这些工具现都被南沙公安局扣押。当晚由林遵晴带路,小兵开车,林某和老外用液压剪将门锁剪断,老外、倪某、林某进去搬东西,小兵把风。四人共盗得一部电视、七部手机、四台台式电脑、一个液晶显示器,赃物由林遵晴处理掉并分给倪雪峰1500元。后林遵晴被南沙公安局抓获,其余三人跑掉了。辨认笔录:倪某辨认出欧某就是”老外”、王某就是”小兵”。2、欧某的供述:欧某在庭审中承认与倪某、王某参与2012年4月17日广州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盗窃案辨认笔录:辨认出倪某、王某即是”老头”和”司机”。3、王某的供述:否认参与2012年4月17日广州南沙区金洲广场中国电信营业厅盗窃案辨认笔录:辨认出倪某、欧某即是”双峰”和双峰的朋友之一。二、2012年5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号牌为粤SYXXX8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窜到东莞市谢岗镇市场街一号励盈餐厅盗窃。王某负责望风,倪某、欧某等人进入到餐厅内盗得一台组装电脑、两部TCL液晶电视、一部4010收银机、三部威士达X6对讲机、一支马爹利蓝带700ml洋酒、一支轩尼诗VSOP700ml洋酒、一支马爹利名仕700ml洋酒、一支马爹利XO700ml、一支轩尼诗XO70C洋酒、一支剑南春52度白酒、一支剑南春38度白酒、一支新五粮液39度白酒、一支新五粮液52度白酒、一支百年泸州老窖52度白酒、一支百年泸州老窖38度白酒、一支贵州茅台38度白酒、一条软盒玉溪香烟、一条硬盒玉溪香烟、一条硬盒红五叶神香烟、一条软盒红五叶神香烟、一条逸品双喜香烟、一条中华香烟、一条世纪经典香烟、一条硬盒蓝星芙蓉王香烟、一条软盒蓝星芙蓉王香烟、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一条玉溪和谐香烟、一条双喜经典硬盒香烟(共价值约23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逃跑。破案后,一台TCL电视机被起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及照片,关于对TCL液晶电视等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的答复及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谢岗友联食品贸易行销售单及发票,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5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等人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驾驶号牌为粤SYXXX8的东风牌商务车窜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15号丹凤酒楼盗窃。倪雪峰、欧林波等人进入酒楼盗得七部创维牌液晶电视(共价值15634元)。得手后,倪雪峰等人将赃物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樟木头电子城施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挥霍掉。破案后,七部电视机被起回,已发还被害人。2012年5月21日3时许,民警在东莞市谢岗镇路面巡逻中将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邓某甲被盗窃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15号丹凤酒楼,该酒楼一楼大厅东面及西面墙上的电视被盗,通往二楼楼梯口处及二楼V6、V7、V8房间内墙上的电视机被盗。(二)鉴定意见1、关于对创维液晶电视机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及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东价认核(参)函(2012)1900号价格核定表的结论是邓某乙被盗窃案中涉案财产7台创维液晶电视机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价格合计为15634元。2、鉴定文书及照片:东公(司)鉴(痕)(2012)286号痕迹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是2012年5月20日东莞市石排镇丹凤酒楼被盗窃案现场提取的鞋印与被告人倪某右脚鞋印的鞋底花纹为同一种类。(三)书证保证书及退赃经过:证实施某保证不再收购赃物并自愿将赃物退还给办案单位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余某明的证言:2012年5月20日7时许余某明去丹凤酒楼上班时发现大门开着,接着发现挂在墙上的电视机不见了,后发现酒楼有7台创维牌电视机被盗。前一晚是19时收工的,走时酒楼一切正常。2、施某的证言:施某在东莞市樟木头电子城开一间二手电脑店,2012年5月20日10时许,有一男子问其收不收液晶电视并说自己公司有一批旧电视要处理。施某叫店员阿东跟那男子去搬电视,还看到有两名男子帮忙。施某收购的一共是7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最后以8000元成交,他不清楚这些电视是赃物并愿意退还。辨认笔录:施某辨认出倪某和欧某就是2012年5月20日到樟木头电子城卖给其7台电视的两名陌生男子。3、徐某东的证言:徐某东在施某经营的二手电子店铺上班。2012年5月20日10时许,有一陌生男子向施某出售电视,施某叫徐某东去搬电视。徐某东跟那男子出大门后看见一辆银色的面包车,车边和车上还有两男子。徐某东与其中两名男子一起把电视搬到店里,一共是7台液晶电视。辨认笔录:徐某东辨认出倪某和欧某就是2012年5月20日到樟木头电子城卖给施某7台电视的两名陌生男子。(五)被害人陈述邓某乙的陈述:2012年5月20日9时许,酒楼厨工余某打电话给邓某乙,说上班发现酒楼大门是开着的,门锁不见了。后发现酒楼被盗七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共损失约21500元,但购买电视时的发票已找不到。丹凤酒楼在案发时还未开业,白天有厨房工和清洁工上班,案发当晚七点半收工的。(六)被告人的供述1、倪雪峰的供述:2012年5月20日凌晨四时许,倪雪峰伙同老外、小兵还有跑掉的男子在东莞市石排镇一酒楼实施盗窃,当晚小兵开着粤SYXXX8的商务车,携带一把剪钳、一把液压剪、一把撬棍、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两根铁水管到该酒楼后,小兵在车上等,倪某、老外用剪钳和液压剪将门锁剪断,然后两人和跑掉的男子进入酒楼搬东西,三人将酒楼墙上的七部电视机盗走。这些电视机被卖到樟木头电子城一商铺,当时未告知收购电视机的男子(施某)这些电视机的来历,一共卖得8000元,四人各分得1500元,剩下的钱用于吃饭修车。倪雪峰因盗窃于1989年和2005年分别被判刑一年和两年,最后一次是在2007年5月被释放。辨认笔录:倪某辨认出欧林波、王某、施某即是”老外”、”小兵”和收购电视机的人。指认笔录:指认出石排镇丹凤酒楼是5月20日其伙同老外、小兵还有跑掉的男子实施盗窃的地方;指认出樟木头镇电子城一店铺即是其将2012年5月20日盗得的电视机销赃的地方;指认出丹凤酒楼被盗的赃物电视机和作案工具等情况。2、欧某的供述,欧某在庭审中承认伙同倪某、王某参与2012年5月20日东莞市石排镇丹凤酒楼盗窃案3、王某的供述:否认参与2012年5月20日东莞市石排镇丹凤酒楼盗窃案。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作案工具(照片):东风牌商务车一辆、手机三部、手机卡三张、运动鞋一双、手表一个、驾驶证三本、剪钳一把、液压剪一把、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铁水管一根、运动鞋一双2、赃物(照片):电视机8台3、痕迹检验报告书:穗南公(司)鉴(痕迹)(2012)23号痕迹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是送检车(号牌为粤SXXXX1的银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车架、发动机号码均未改动。4、鉴定文书及照片:东公(司)鉴(痕)(2012)293号痕迹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是东莞市谢岗镇欧某、倪某团伙盗窃案中起获的车牌为粤SYXXX8的银灰色东风牌商务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均未被凿改。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在2012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公安机关在检查倪雪峰等人驾驶的汽车时发现大剪钳、液压钳、铁撬棍等工具,倪雪峰等人对以上物品的来源及用途解释不清,于是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审讯,倪某等三人交代了在谢岗励盈茶餐厅的盗窃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如下:(1)扣押被告人欧某东风牌商务车一辆、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运动鞋一双、手表一个(后发还)、驾驶证一本(后发还)、剪钳一把、液压剪一把、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铁水管一根、自制一字匙一把;(2)扣押被告人王某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驾驶证一本(后发还)、TCL电视机一台;(3)扣押被告人倪某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人民币470元(后发还)、运动鞋一双;(4)扣押施某电视机7台(已发还被害人邓某乙)。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分局扣押、移交物品、文件如下:螺丝刀一把、活动扳手一把、单扳手一把、号牌为粤SXXXX1长安牌汽车一辆7、粤SXXXX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倪雪峰购买一辆二手灰色的长安牌SC63型汽车。8、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倪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9、释放证明书:证实倪某于2007年6月11日执行期满被释放。10、刑事判决书:证实倪某于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说明:(1)公安机关证实倪某供述其于1989年和2005年有两次前科并已发出调查函,但其1989年的前科暂未收到回复;(2)公安机关证实施某收购赃物时主观上不知道是赃物并能积极退赃,经教育后公安机关将其释放。12、释放证明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佛狱释字第451号释放证明书及(2010)东三法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欧林波因抢夺罪于2010年2月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欧某于2011年4月5日执行期满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林波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欧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起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被告人倪某、欧某的供述等证据均指认被告人王某参与该两宗盗窃,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没参与第一、三宗盗窃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因形迹可疑对被告人进行盘查,并从被告人的车上搜到作案工具大剪钳等物品,且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并无如实交代盗窃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共谋作案,并开车流窜各市镇进行盗窃,王某主要负责开车是被告人之间分工不同,其在盗窃中也起重要作用,因此不是从犯,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欧某、王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欧林波、王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倪某、欧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汽车一辆(车牌:粤SXXXX1)、东风牌商务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和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