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毕文国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国,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毕文国,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海峰,主任。原告毕文国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2月19日因为村里交电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一,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7月偿还本金人民币9000元,下余本息一直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01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现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被告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息为百分之一,并出具现金借款收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7月偿还本金人民币9000元,下余本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现金借款收据,属于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承担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借款均按照百分之一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黑沿子镇涧河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文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1年12月19日起计息一年,以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自2002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