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衍文诉被告冷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文,冷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王衍文。委托代理人陈强,绵阳市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静。原告王衍文诉被告冷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分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静未到庭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相互之间应由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同时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衍文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衍文与被告冷静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王衍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