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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代国中与王福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中,王福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代国中。委托代理人董志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福建。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贵娟、李艳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国中与被告王福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王福建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及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艳美、万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国中诉称:2012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福建驾驶鲁B×××××号大货车与原告代国中驾驶鲁B×××××追尾相撞,原告受伤,后原告入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多日。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福建驾驶的鲁B×××××号大货车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20250元、伤残补助费6429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8.2元、车辆损失费44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477.2元,诉讼费、快递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建辩称:同意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但我方已在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完之外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王福建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水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沙埠村前处,遇原告代国中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代国中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819.39元。入院诊断:颈椎过伸性损伤,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右侧颧弓骨折,头外伤,闭合性胸外伤。住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于2012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颈腰背部锻炼,注意保护;壹周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另查明,原告的颈部损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原告代国中系青岛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4500元。因该事故误工135天,期间工资未发。原告代国中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该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为4450元。还查明,原告之父代忠成,1934年2月18日出生。原告之母吕学兰,1937年6月3日出生。夫妻二人共生育5名子女,原告代国中系其长子。又查明,被告王福建所驾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单据3份、住院用药明细3份、莱西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临时报告1份、门诊处方笺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阳光财保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修车发票1份、青岛万方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青岛农村信用社电子缴税付款凭证3份、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小夼村村委证明1份、被告王福建机动车行驶证1份、青岛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3份、交通费票据15张、被告王福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福建驾驶大货车与原告驾驶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交警根据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依法作出的被告王福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误工费20250元(150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38.20元(20391年/年×5年×10%×2人÷5人)、车辆损失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350元(90元/天×15天),其90元/天的计算标准超过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9.76元/天(32763元÷365天),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被告王福建所驾鲁B×××××号大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福建承担。原告的医疗费9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999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1346.4元、伤残赔偿金64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8.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224.6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445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先行赔偿2000元,剩余2450元由被告王福建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223.6元(9999元+90224.6元+2000元);被告王福建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国中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23.6元;二、被告王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国中经济损失人民币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54元,被告王福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人民陪审员  王信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