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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冯大全与原审被告张西林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大全,张西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冯大全,男,1951年6月8日生,回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西林,男,1939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纪,女,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公务员。系被告张西林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冯大全与原审被告张西林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日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作出(2008)邹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后经院长发现,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原审原告冯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原审被告张西林委托代理人张振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中心店镇驻地搬迁时,中心店镇政府协调将6.5亩土地调整划归中二村使用。1994年3月,由于村庄改造,经中二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将协调的6.5亩土地重新进行了安排,规划了宅基地。原告按照村党支部、村委会的规定,于1994年4月8日交纳了10000元地基款,取得了6.5亩土地的中心路西头第一家的宅基地使用权。2006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挖地槽,并铺设了石头。原告发现后才停止。原告告知被告情况后,被告不仅没去清除铺设的石头,还于2007年2月仍想再次动工,再次被原告制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多次找有关单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排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铺设的地槽,并恢复原状,并判令在该宅基地上生长的七棵梧桐树归原告所有。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张西林自幼在邹城市中心店镇居住,1987年11月份,中心店镇党委、政府关于中心店镇搬迁改造工程,因修路冲到答辩人的宅基地,当时镇党委、政府制定了搬迁改造工程的若干政策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按82年底在册统计人口和房产为依据,首先安排宅基地和发给建房资金,因修路冲去了答辩人部分宅基地,尚留部分宅基地,当时村领导答应给两处宅基地,答辩人才同意搬迁。经拆迁办拆除了答辩人的房屋,可是一拖再拖,至今答辩人仍未取分文建房资金,也未给答辩人划一处宅基地。2006年答辩人在自家祖辈的宅基地上挖地槽,合情、合理、合法,并未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二、原告诉答辩人宅基地使用权侵权,无法律依据。并且,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是由土管部门进行确权,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人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原告所述1994年4月8日向二村交纳10000元地基款,取得6.5亩土地的中心路西头第一家的宅基地使用权,此述无法律依据。1、中二村不是确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机构。2、宅基地使用权位置、大小、平方数不确定。3、本案的侵权地是否是中心路西头第一家不明确。其次,依照《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侵权条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1994年交纳地基款至今已14年,退一步讲,就算构成侵权也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三、原告诉求在该宅基地上生长的七棵梧桐树归原告所有,更是无稽之谈。原告并未种植过七棵梧桐树,何来的所有权。梧桐树的树龄至今已有30余年,一直生长在答辩人祖辈的宅基地上,梧桐树是最好的见证。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恳请邹城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008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邹城市中心店镇驻地中心路路南、育才街东、西数第一家(东西长14.5米,南北长48米)宅基地一处归原告所有;宅基地上被告新建地基及七棵树全部归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06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冯大全与原审被告张西林自愿达成协议后,准备在其宅基地上施工建房时,发现和原审原告同时申请宅基地并被安排在原告东侧的案外人刘玉合在原告宅基地的地槽上强行搭建墙体,并在院子西侧垒建院墙,釀成纠纷。原审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冯大全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本院(2008)邹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该案驳回于本案原审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自相矛盾。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按院长发现,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时,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邹城市中心店镇人民政府“关于中心路南6.5亩土地使用权座谈纪要”,以证实双方诉争的宅基地属中二村所有。2、中二村村庄改造工作意见及2008年5月5日中二村会议记录及数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审原告为获取该案争议宅基地已经按照中二村改造意见的要求于1994年4月8日向中二村缴纳地基款一万元的事实。3、2007年7月4日、5日,包括(案外人)刘玉合之父刘得富在内的多位村民理财小组成员签字,由中二村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实原审原告于1994年向中二村缴纳一万元取得争议的路西头第一家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4、包含(案外人)刘玉合本人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⑴原告在案外人圈占的土地处有宅基地一处且为最西一家;⑵该证明第三项载明“1994年,中二村委将6.5亩地范围内西北角划为冯大全的宅基地”经办人:村委会副书记吴俊华,村委副主任:饶登山。(案外人)刘玉合在该页最下方签字证明一起抓阉的事实。证实原告拥有宅基地的事实。5、证人米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994年通过抓阄的方式自中二村获取中心路路南、育才街东、西数第一家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的取得及真实性不清楚。原审原告认可该争议宅基地系原审被告老宅,该宅基地上尚生长着七棵梧桐树,且已挖建地槽,地基的事实。上述证据原件,均收存在原审卷中。经再审,认定,原审原告系邹城市中心店镇中二村村民,原审被告系邹城市中心店镇中四村村民。自1983年开始,实施中心店搬迁工程,根据总体规划,设立部分商业网点用地。经中心店镇中心店四个村村委会协商同意,将中心路中段路南6.5亩地规划预留给中一、中二村,作为商业网点用地。经中一、中二村协商,由中二村出资6.5万元给中一村,将该6.5亩土地全部归属中二村所有。1994年3月10日,邹城市中心店镇中二村党支部、村委会制订中二村村庄改造工作意见,对该6.5亩土地进行了安排。根据规定安排,原审原告于1994年4月8日向该村委会交纳了地基款10000元,案外人刘玉合亦缴纳15000元与案外人米某三家一起抓阉取得了该6.5亩土地中西边三家的宅基地,其中最西头为原审原告,西起第二家为米某(后另外获得了宅基地),第三家为案外人刘玉合。至2008年间,原审被告张西林在其被冲路剩余的老宅基地挖建地基,原审原告以该宅基地为其所有使用权为由出面制止,酿成纠纷。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邹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一、位于邹城市中心店镇驻地中心路路南、育才街东、西数第一家(东西长14.5米,南北长48米)宅基地一处归原告所有;宅基地上被告新建地基及七棵树全部归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0600元,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本案在原审收案时,案由为侵权纠纷,因原审原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其诉称原审被告对其侵权,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应予以驳回。但本案原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对其双方争议土地予以确权,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确系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邹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所给予的经济补偿款10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思祥审判员  顾克芹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