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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大银与代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银,代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张大银,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黄厚明。被告:代常胜,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翟翔,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银与被告代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银诉称,2012年2月11日20时45分,代常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71km+45m处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大银,致张大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代常胜负全责,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9199.27元(未含被告垫支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亦系代常胜所有,主体适格;四、保险单两份,证明皖A×××××号车辆投保情况;五、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和用去的医疗费等情况;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和“三期”时间以及用去鉴定费情况;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用去交通费情况;八、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工资表、房产证复印件、建房许可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合肥市三凯木业有限公司上班,且居住在城镇,现房屋拆迁待安置。被告代常胜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子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另事故发生后我们垫支了76000余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我的车辆投保情况;二、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696.60元;三、交警部门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部门预交了10000元,此款由原告领取;四、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10000元;五、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检测费2800元;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合法持证驾驶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等不予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户籍上看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六认为治疗没有结束,后续医疗费不能确定。对证据七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缺乏真实性,没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印证,房产证系无效证件。被告代常胜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代常胜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以原告收条为准,证据五无关联性。保险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应由被告直接理赔。对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0时45分,被告代常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71km+45m处时,碰撞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大银,造成张大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二次又入住该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58659.64元(含被告垫支56696.60元和随诊费用),出院医嘱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代常胜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系代常胜所有,该车于2011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经双方协商,由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常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代常胜依法应予赔偿,鉴于代常胜所有的皖A×××××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合肥市三凯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上述有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房产证复印件、建房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书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体数额为医疗费(58659.64元+10000元)686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50天×85.92元/天)12888元应予支持,误工费(360天×97元/天)34920元,残疾赔偿金(21024.21元×19年×(20%+1%)]83886.60元,交通费酌定为91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06694.24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出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故酌定按18000元赔偿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银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9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06694.24元-10000元-92000元)104694.24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原告已领取和被告垫支款项);三、驳回原告张大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8元,被告代常胜负担4591元,原告负担297元,鉴定费3000元,被被告代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林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