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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喜明与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高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喜明,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高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喜明。委托代理人金大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湖西村****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山,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伟,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欣。委托代理人张跃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喜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建邺区环卫所)、高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邵喜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9时许,高欣驾驶建邺区环卫所所有的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南��市建邺区黄山路相子桥附近即黄山路环卫所车队出门由西向南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大舟(车上载有邵喜明)相遇,两车相撞,致邵喜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当日,邵喜明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胸部外伤。同年8月27日,邵喜明出院,共住院14天。邵喜明共花费医疗费5724.2元,其中建邺区环卫所支付5435.9元,邵喜明自付288.3元。2012年8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第3201056201201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欣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大舟、邵喜明不负责任。另查明,高欣为建邺区环卫所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建邺区环卫所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期限内。事故发生时,邵喜明为装修工人。2013年1月,邵喜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8.3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补252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邵喜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建邺区环卫所为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高欣负全责,事故发生时,正为建邺区环卫所履行职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建邺区环卫所承担。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邵喜明主张288.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喜明住院14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邵喜明主张2080元,法院根据邵喜明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其营养标准,酌定支持每天10元,认定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4、误工费,邵喜明主张20800元,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45天,关于误工计算标准,邵喜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具体收入减少的数额,但考虑到邵喜明在事故发生时为装修工人,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为3527元(28609元/年÷365天×45天)。5、护理费,邵喜明主张11440元,法院根据邵喜明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14天,其护理标准,法院酌定支持每天50元,故认定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邵喜明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邵喜明就诊次数,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67.3元。因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喜明各项损失人民币5167.3元;二、驳回邵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邵喜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低,应该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医院开具了休息三个月的证明,加上住院14天,应该按照104天计算误工费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邺区环卫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欣同意建邺区环卫所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各项费用和其一审中提出的费用是一样的,一审中上诉人未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过高费用未予以支持是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病历、发票、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邵喜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受害人邵喜明仅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对邵喜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争议,邵喜明应通过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一步举证,庭审中邵喜明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法确定,邵喜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邵喜明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的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相关规定直接认定邵喜明误工期限45天基本适当。关于误工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邵喜明无固定收入,以从事瓦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邵喜明主张应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邵喜明虽未能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支持邵喜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经审查在上诉人的病历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并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已经充分保护了上诉人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邵喜明主张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104天,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邵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文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