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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冯某与冯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法定代理人吕某。上诉人冯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吕某与冯某甲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2010年4月29日,吕某与冯某甲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吕某携带抚养,冯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5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协议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0)海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冯某甲提交失业证,以证实己方无收入的情况。该证载明,失业登记有效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9月16日。冯某甲同时称自己并非自2009年至今均处于失业状态,其在此期间从事过保险及销售之工作,只是工作并不稳定。冯某乙对此不予确认,并表示冯某甲提交的失业证在前述离婚诉讼中已经出示。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乙是冯某甲和吕某所生的儿子,现尚未成年,冯某甲和吕某均负有抚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35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是冯某甲与吕某在2010年离婚时确定的,距今已三年,随着冯某乙逐渐长大,其所需要的教育费、生活费均有所增加,物价水平也有一定幅度的上涨,冯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冯某甲向法院提交的失业证并不能反映其目前的就业情况,且冯某甲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并非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只是工作不稳定,在冯某乙无证据证实冯某甲目前的收入的情况下,法院参照广东省2012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并结合冯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冯某甲每月负担冯某乙的抚养费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冯某乙年满18周岁后如尚不能独立生活而需要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的,可与冯某甲协商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冯某甲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给冯某乙,至冯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乙、冯某甲各负担25元。判后,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冯某甲与吕某关于冯某乙的抚养费的约定符合规定,双方应执行。冯某甲自2009年3月失业至今,没有稳定的工作,连基本的每月220元的居民医疗医保都交不起,没有支付能力。虽然冯某乙正准备上小学,但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教育费用并没有增长。吕某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工作,月工资超5000元,加上冯某甲每年支付的4200元抚养费,原定的抚养费足以维持冯某乙生活和学习需要。冯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情形。二、冯某乙无证据证明冯某甲目前的收入状况,在冯某甲职业不稳定且经常失业的情况下,原判依照广东省2012年国有同行业平均收入,将原约定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不当。三、冯某甲与吕某协议约定了对冯某乙的探视,但自2010年10月开始,冯某甲就已无法享有探视权。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冯某乙的诉讼请求,判决吕某履行配合冯某甲探视冯某乙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乙承担。冯某乙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冯某乙的抚养费曾于2010年4月由吕某和冯某甲作出约定,冯某甲每月支付冯某乙抚养费350元,但该调解是依照当时的情况作出的。结合广州目前生活水平的变化和冯某乙教育和生活费用的上升,冯某乙要求冯某甲增加部分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判依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冯某甲每月支付冯某乙抚养费700元,论理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甲对冯某乙探望权的行使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调处。冯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文劲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穗珠赵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