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敏华、与余敏华、汪奎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敏华,余敏华,汪奎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79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吴振龙。委托代理人:林益春。被告:余敏华。被告:汪奎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余敏华、汪奎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林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敏华、汪奎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余敏华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汪奎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敏华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余敏华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8049元,尚欠借款本金3195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汪奎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余敏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951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6257.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汪奎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敏华、汪奎廷均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余敏华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并由被告汪奎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于被告余敏华、汪奎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余敏华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汪奎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85‰,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9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敏华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余敏华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8049元,尚欠借款本金31951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汪奎廷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敏华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奎廷依约对尚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3195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6257.69,其余利息:(一)按照月利率8.85‰按本金31951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本金31951元按照月利率8.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二、被告汪奎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余敏华、汪奎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