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被告苏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流水镇。被告陈某某,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屏东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三被告以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向张某某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贰分,利息年结。(借期一年整)。此据,借款人: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2010年3月26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主张借条系他人书写并由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为一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因本案被告苏某某、周某某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应负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6元由被告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代理审判员 王 瑜 敏代理审判员 李 小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霞(兼)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