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鲍建文、杨爱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鲍建文,杨爱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荣。委托代理人:张宏、陈洁。被告:鲍建文。被告:杨爱灵。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与被告鲍建文、杨爱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文、杨爱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际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因承建嘉善县洪溪联谊村董志强的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货137659.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5日同意原告从甲方支取,但也未果。鉴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即时偿付商品砼款1376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城际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结算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商品砼款137659.50元的事实。被告鲍建文、杨爱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城际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经对账确认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即时偿付商品砼款13765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建文、杨爱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建文、杨爱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37659.5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3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3453元,由被告鲍建文、杨爱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