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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汉立、胡建、刘令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祁家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耀,男,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钢,息县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刚,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男,汉族。被告刘令新,女,汉族。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汉立、胡建、刘令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耀、程钢,被告王汉立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刘令新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经申请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60万元,月利率9.45‰,期限一年;约定逾期罚期利息按50%,挪用罚息按100%计;被告以息房字第0097**号办理息房他字第004405号予以抵押,同时约定抵押登记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付息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未再付息还本,合同到期及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6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立辩称:贷款260万无异议,主要是逾期罚息过高违反银行规定,约定应当无效,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无依据。被告胡建、刘令新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王汉立经申请与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人为胡建、刘令新,借款260万元,月利率9.45‰,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约定逾期罚期利息按50%,挪用罚息按100%计;被告胡建、刘令新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息房字第009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号为息房他字第004405号的抵押担保,与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供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结付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6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胡建和刘令新签订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汉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抵押人)胡建、刘令新以自己的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其三方行为均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汉立逾期不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汉立辩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产生诉讼法律后果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理由,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又约定了罚息的内容,也应是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八条“费用承担”一款中,约定了“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也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因律师代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均属于双方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法律有明文规定,应依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逾期变卖被告胡建、刘令新(抵押担保人)的抵押财产予以清偿。本案诉讼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200元,由被告王汉立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环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 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