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尔萍与张正伟、蒋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尔萍,张正伟,蒋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徐尔萍。委托代理人:徐洪台。被告:张正伟。被告:蒋如英。原告徐尔萍为与被告张正伟、蒋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尔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尔萍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如逾期不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54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正伟、蒋如英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87600元(其中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80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正伟、蒋如英未作答辩。原告徐尔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尔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事实。2、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正伟、蒋如英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张正伟、蒋如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3、网上银行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农行转账交付被告张正伟300000元借款中的142000元,另158000元为现金交付的事实。4、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正伟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正伟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逾期归还按日5‰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5、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另外,原告庭审陈述:第一次300000元借款时,因款在两张银行卡,其中的158000元是原告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另142000元为网上银行转账。两被告讲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商铺。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经催讨,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54000元。第二次借款是张正伟一个人来借,为现金交付。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被告张正伟、蒋如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300000元借款的9个月利息共54000元已支付的陈述,为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系夫妻。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正伟、蒋如英向原告徐尔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27日归还。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现金交付158000元,经银行转账交付142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正伟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0日。逾期归还按日5‰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300000元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54000元。后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正伟、蒋如英向原告徐尔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被告张正伟向原告徐尔萍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二次借款均已逾期,被告张正伟、蒋如英除对第一次的借款300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对二次借款本金480000元至今未还,相应利息也不支付,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其中第二次180000元借款的利率约定过高,原告已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正伟、蒋如英系夫妻,虽然第二次借款由被告张正伟出具借据,但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蒋如英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正伟、蒋如英归还原告徐尔萍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本金1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张正伟、蒋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